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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六六三九四0一00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四九一六七00號
    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辦理八十年度文山區○○街○○段○○巷及○○路東側道路拓寬工程,需
      部分拆除○○路○○號房屋,前經本府以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府工養字第八00三九二七
      八號公告,嗣於八十二年間拆除完竣,並發放補償費予該屋所有人○○○(訴願人之一
      )、○○○、○○○、○○○等四人;訴願人○○○為訴願人○○○之子,於該址設有
      戶籍,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六五九0號書函通知
      領取現住人口搬遷補助費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五日致函原處分機關對該屋拆遷受
      補償對象表示疑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三
      九四0一00號書函復以:「......二、....(一)經查上述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係本
      處調測完成後函請拆遷戶提供房屋門牌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送本處認定。(二)因臺端非房
      屋所有權人,故補償之對象涉及個人隱私權不便提供......(三)另關於臺端稱及○○路
      ○○號木造黑色房屋與主體建物不相連,為何併入補償乙節,查本處派員現場查勘, 
      臺端所稱建物已拆除完畢......臺端若仍有不明之處,請會同該房屋所有權人洽本處,
      當予詳盡說明。」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四九一六七00號書
      函復以:「......二、......本處對於房屋產權所有之認定係現場調測建物所有人及函
      請戶政、稅捐(機關)提供產權資料並函請拆遷戶提供門牌證明、建物所有權狀或納稅
      證明等相關資料俾便辦理認定。三、另有關臺端述稱門牌證明、電費單據、空照圖等無
      法證明所有權案,查本處僅將上述資料列為參考依據並非唯一證明文件,仍請臺端提供
      建物所有權狀或納稅證明等相關資料......」,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月六日分別補充
      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部分除外)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一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用地機關依照
      實際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
      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
      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
      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
      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四)建築年月。(五)附屬設施。(六)自用或租
      賃現住人口。(七)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八)建築物他項權
      利登記情形。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
      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房屋原係訴願人○○○與其兄○○○之母○○○去世所遺留未登記之房屋,亦係二
      人出生、居住且共有之場所,為何不在拆遷補償之列?其他自稱所有權人者應提出所有
      權證明。
    (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居住之房屋,包括屋內個人動產一併拆除,應負賠償責任。其使訴
      願人無家可歸,必須租屋過活,應一併補償房租費用。又由補償作業過失,令訴願人○
      ○○精神失常,喪失工作能力,應給付精神慰問金。
    (三)訴願人○○○、○○○及○○○等人人口搬遷補助費當時因產權問題未解決,而尚未領
      取,亦應核發。
    (四)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補償對象之○○○約於民國七十年間在系爭房屋前曬穀場上,以搭蓋
      棚架停車場。過了四、五年,用木板將停車場棚架圍起來,外觀像是置放雜物的倉庫。
      再過幾年,向訴願人等借用電源裝設電路,七十八年並未得到戶長同意,另立戶口將戶
      籍遷入○○路○○號,使該址有二個戶籍,並趁訴願人兄弟姊妹不在,找了一個流氓住
      進去該木屋,令人不敢表示異議;當年底偷偷擴建,在水井上搭蓋廚房。八十年訴願人
      發現電費單據姓名已更改為○○○,僅憑一張門牌證明、一張電費單據及一群作偽證之
      人,領取拆遷補償費。
    四、有關訴願人○○○部分:
      卷查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現場調測該屋為舊式三合院,應拆部分經各所有人○○○、○
      ○○、○○○、○○○指認在案,並據以核算各持分人應拆除部分之面積。嗣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召開協調會,告知各所有人有關房屋拆遷補償、修復及拆除期限
      等事宜,並訂定拆除期限由所有人等簽名同意配合辦理,有原處分機關系爭工程段內拆
      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其上有各所有人蓋章)、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及協調會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可證訴願人○○○於拆遷補償當時並未表示不服,時隔數年,原處
      分已然確定,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藉詞再事
      爭執。
    五、有關訴願人○○○、○○○、○○○、○○○及○○○部分:
    (一)卷查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登記,訴願理由訴稱原為訴願人○○○之妻、訴願人○○○等人
      之母○○○所有,由彼等繼承公同共有。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指稱系爭房屋曾經現場調
      測,應拆部分亦經訴願人亦為其他訴願人之父○○○指認在案,且於原處分機關嗣後召
      開協調會中並未爭執;再者,訴願人○○○等人亦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其所有權,是原處
      分機關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認定,並據以核發補償費尚非無據。
    (二)又依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補充理由詳述○○○係在系爭房屋前曬穀場上陸續擴建
      房屋等節,縱訴願理由所稱屬實,似僅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搭蓋房屋之問題,並未否認
      該部分房屋為○○○所搭蓋,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係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
      似與該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土地乙節無涉。再徵諸卷附原處分機關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
      費計算表編號6(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製表)之房屋現況平面圖,系爭房屋屬○○○及○
      ○○共有之之住宅部分分為二區域,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六六三九四0一00號書函亦敘及○○路○○號木造黑色房屋與主體建物不相連乙節,
      是否其一即為○○○所自行增建,即值斟酌。
    (三)職是,系爭建物權屬及範圍既有爭執,已非原處分機關所能認定,訴願人自應先就該私
      權爭執訴請司法機關解決,俾以澄清其房屋所有權屬。在訴願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確為
      渠等所有之前,原處分機關前依既有資料所為認定並進而核發各項補償費,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發給補償費之請求,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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