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二八二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街○○、○○號○○樓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用途
為「一般服務業(職業介紹所)」,惟訴願人於上址開設「○○茶坊」,經營酒吧業務,經
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八二0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
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受處分之○○茶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向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廢止營
業。
(二)訴願人前經營之○○茶坊乃在商業區,所營均係經商行為,並無違反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在臺北市○○街○○、○○號○○樓,設立○○茶坊,領有本府北市建一商
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各種茶葉茶具用品買賣業務(現場不
設座及不得經營茶藝館業務)(現場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惟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四
日查獲訴願人「‧‧‧僱用女服務生共十六員負責坐檯陪酒。‧‧‧」有現場負責人○
○○簽名認定之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府建設局爰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一八八二號函命訴
願人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幣一萬八千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
五、按系爭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為「一般服務業(職業介紹所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
一般服務業屬第十九組、第二十七組,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酒吧屬第三十四組之「特種
服務業」,是以系爭建築物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違規使用,殆無疑義。至訴願人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歇業,係在違規行為經查獲後,自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
人執此請求免罰,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