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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二七二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路○○段○○巷○○號○○樓經營酒吧(市招:○○茶坊),經原
    處分機關認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
    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七二四00號書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
      逾期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受處分之○○茶坊已向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廢止營業。
    (二)訴願人前經營○○茶坊乃在商業區,所營均係經商行為並無違反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在本市○○路○○段○○巷○○號○○樓開設○○茶坊,該址經○○○申請
      核准領有本府北市建一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利事業名稱為○
      ○茶坊,營業項目為各種茶葉茶具用品買賣業務(現場不設座及不得經營茶藝館業務)
      (現場限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
      得貯存機具)。惟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查獲訴願人於
      上址開設「○○茶坊」,「僱用女服務生坐檯‧‧‧營業項目各類酒品、小菜、投幣式
      伴唱機等‧‧‧」,有該茶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認可之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府建設局爰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以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二一八三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
      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建築物係屬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建
      築物,究應如何認定訴願人變更使用?亦即系爭建築物原有(核准)之用途為何?目前
      使用情形與之有何不符?以上事實顯有未明。又系爭建築物既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補申領使用執照,否則依同法第七十三
      條規定應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是以,本件並非所謂未經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之違規,而是應領使用執照未領即擅自作為供公眾使用之問題。原
      處分機關遽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適用法律非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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