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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9.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其配偶○○○遭強制遣返大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北市警萬安仁字第八七六0一二七六00號函所為強制遣送出境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五十七分,接獲民
      眾報案指稱本市○○街○○號有人鬧事,案經該分局勤務中心執勤人員於當日十六時五
      十八分,以公務電話通報轄區桂林路派出所請派員前往查處。桂林路派出所據報後,於
      當日十七時十五分由派出所轄區線上巡邏警員○○○、○○○二人前往該址實地查處,
      經實地瞭解,一名由大陸合法入境探病民眾○○○(即訴願人之配偶)正與○○街○○
      號麵包店負責人○○○因攤位租用問題在現場爭吵;經將○女及○○○帶回桂林路派出
      所訊問,○○○坦承其係以申請來臺探親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入境,並自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八日止,每日二十時至翌日凌晨二時,在○○街○○號麵包
      店前騎樓,無照擺設製作字畫攤位,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一千元。訊問○○○據其稱,
      因每日圍觀○女製作字畫民眾頗多,影響其麵包店之營業,○○○勸阻○女未果,雖○
      女向其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向其承租騎樓,但○○○並未答應,因而發生爭吵
      。訊問○女是否有交付○○○租金,或有租賃契約及其他有關之具體事證,○女向警方
      供稱並無交付租金亦無其他佐證。○女經訊問後,由桂林路派出所予以收容。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查明○○○為大陸黑龍江省人,五十七年○○月○○日生,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訴願人結婚,育有一子。目前設籍於本市○○○路○段○○巷○○
      號○○樓,○女於八十七年之前已有多次以來臺探親名義申請獲准許可入境之紀錄。最
      近一次○女仍以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獲准許可,於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入境。○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查獲從事與來臺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原
      處分機關萬華分局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乃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加強查處大陸、海外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逾期停
      留及非法活動或工作作業要點」及原處分機關函頒「查處大陸人民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
      催離遣送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萬安仁字第八七六0一
      二七六00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航空警察局略以:「主旨:大陸地區
      人民○○○乙名申請來臺探親,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強制遣送出境,請惠予協助辦理。說明:一、....二、....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派員遣送○女至○○機場搭乘○○航空十一時三十分一六0七號班機予以遣送出境。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承辦人員以口頭告知由桂林路派出所收容之○○○強制遣送出境
      之相關事宜。
    三、因訴願人之子尚年幼,需人照顧,而訴願人患有慢性疾病,無法照顧幼子,經○○○要
      求其子隨同其一併遣送出境,並獲同意。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護
      送○○○及其子至○○機場,執行強制遣送出境。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
      被遣送出境之處分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係訴願人之配偶○○○,惟因○女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工作,被強制遣送出境,則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於一年之內將不得再申請來臺探親,且其以配偶資格申請在臺居留之排隊資格亦一
      併被取銷,重新起算,○○○所受到之種種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意旨
      ,對訴願人而言,勢將使訴願人與其妻、子不能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之事實,影響其家
      庭之生活及人倫關係,是以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又本市各警察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三、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
      容。」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內警境字第一三七七號函頒「加強查處大陸、海外地區
      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逾期停留及非法活動或工作作業要點」肆、處理原則規定:「
      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逕行強制出境
      ,並依規定通知保證人或雇主負擔強制出境所需費用;如係非法工作者並應將雇主移送
      法辦。......」伍、處理方式與分工規定:「......三、強制出境......(二)各警察機
      關:1.持有返程之有效機票及出境證照者,先協助其訂妥機位後,再解送機場強制出境
      。2.無機票或機票及旅行證照已逾效期者,責令保證人或雇主限期備妥機票及負擔收容
      管理等費用,並協調境管局及航警局協辦出境手續後,再解送機場強制出境。3.強制出
      境前得分別解送新竹處理中心或收容所暫予收容。」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檢送之○○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配偶○○○及稚子同行,為照料訴願人,深恐舊疾復
      發,並未打工。
    (二)○○○幫忙訴願人至街頭叫賣,是為了養家活口,情非得已,如果逼使並非行惡之人,
      遭受生離死別,家庭破碎的命運,情何以堪?夫妻一同打拼,維持家庭生活。訴願人為
      一殘障者,配偶○○○賴技藝幫助訴願人賺些蠅頭小利,維持家庭開銷,也是理所當然
      ,與一般的非法打工,迥然有別。
    (三)原行政處分應予停止其執行,並飭○○○即日返臺,所需費用,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負擔
      。夫妻一同訴願人之配偶○○○遭遣返,造成訴願人家庭破裂,且限制○○○一年內不
      得申請來臺,甚而於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排隊居留資格亦連帶被取銷,此種作法實為一罪
      二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配偶○○○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及案外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接受訊
      問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三份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僅係幫忙訴願人
      至街頭叫賣,與一般的非法打工有別,原處分機關不應將其強制遣返大陸云云。惟查○
      ○○之偵訊(調查)筆錄載明:「....問:你是於何時?以何名義?申請入境許可?答
      :我最近一次入境是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是以探病名義申請許可入境。問:你是於何
      時開始?在何地?從事何工作?每日所得多少?答:我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
      一月八日,每日二十時至翌日二時在臺北市○○街○○號前從事字畫販售之工作。問:
      你受雇於何人?每日日薪多少?工作至今所得多少?答:我未受雇於人,是因字畫由我
      本人製作,由我先生拿到○○街去販售,我只是去○○街幫忙而已。每日約販售字畫所
      得新臺幣一千元,至今約販售所得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載明
      :「....問:你跟你太太○○○何時開始在○○街夜市作生意?答:我跟我太太○○○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每日二十時至翌日凌晨二時在○○街○○號前販賣名字
      作畫,由我太太現場作畫兼販賣,每日可淨賺一千元,目前已淨賺了一萬六千元。問:
      你太太是以何名義來臺?答:我太太是以探病為由申請入境來臺。....」案外人○○○
      之偵訊(調查)筆錄載明:「問:你於何時知悉該名女子○○○來臺打工?於何處打工
      ?....答:我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見該名女子○○○於臺北市○○街○○號前非
      法佔用道路作畫販賣給他人至今。::問....○○○是從事何種工作?答....是從事街
      頭作畫販賣工作。....」由上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觀之,訴願人之配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被查獲當時,確實從事作畫及販賣工作,尚非訴願人所主張僅係幫忙
      訴願人至街頭叫賣。訴願人之配偶○○○既係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獲准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入境,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訴願人之配偶既有從事與許可
      目的不符之工作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訴願人配偶○
      ○○所為之強制遣送出境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查對於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是否逕
      行強制其出境,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
      得」逕行強制其出境即授與治安機關得行使裁量之權限。本件訴願人配偶○○○被查獲
      從事與來臺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然其子年幼,而訴願人患有慢性疾病,需人照顧,且
      夫妻互負共同生活及互為扶養義務,是否有立即將○○○強制遣返之必要?本案原處分
      機關尚未審慎就個案情形為行政裁量,爾後類似此案件容有斟酌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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