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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遭遣返大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轄區本市○○○路○
    ○段○○號○○飯店臨檢時,查獲訴願人與男客人○○○以八千元代價進行性交易。該分局
    以訴願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經裁定拘留二日。然
    訴願人之辯護律師當庭提出抗告,法院乃暫緩拘留執行,嗣該分局於訴願人回分局取回手提
    包時,另以訴願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工作」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訴願人予以收容、遣返。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一日分別補正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行政處分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本件處分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作成,而訴願人之委
      任律師亦於當日函各相關單位,是本件並無逾期問題。又臺北市各警察分局為原處分機
      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先予敘明。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受○姓友人之邀前往北市逛街,當晚○姓友人介紹○
      ○○一同消夜,席間因不勝酒力,○○○佯裝好意扶持訴願人至○○飯店○○室休息,
      未料剛踏入室內即遭臨檢,○○○因不堪原處分機關威脅利誘,謂已發生性關係,但尚
      未給付姦宿費八千元,而訴願人則堅決否認。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就同一事實,不待法院審理終結,即再非法逮捕,雖經律師當
      場抗議,請其出示拘票,但該分局仍強行逮捕,並於次日遣返大陸,則臺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九十三十分開庭,如何出庭應訊?如此何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四、本件訴願人(大陸人民)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經申
      請許可,以臺灣人民配偶身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來臺探親。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時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
      ○飯店○○室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訴願人與男客人○○○進行性交易。訴願人於製作
      警訊筆錄時或拒答或答以不知,而男客則供稱:七月三十一日以 xxxxxxxxx電話與○姓
      女子(年籍不詳)連絡後,○女媒介訴願人與其至本市○○○路○段○○號超商前見面
      ,之後二人至○○飯店住宿,警方臨檢時,已性交完畢,姦淫代價新臺幣八千元費用尚
      未給付。該分局依法將全案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經簡易庭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
      十七年度北秩字第八八0號裁定處拘留二日。
      然訴願人與其夫對上開裁定當場提出抗告,該簡易庭乃當庭將訴願人釋放,惟訴願人嗣
      後未提出具體抗告理由,經臺北地院普通庭裁定命補正,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業經普
      通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秩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書駁回訴願人之抗告。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訴願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已告確定
      。
    五、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意圖得利而與人為姦宿之行為,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乃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將其遣返
      。惟查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訴願人遣返大陸,其時該案已進入司法審查
      程序,則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但書規定,遣返大陸之處分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對該程序之未踐行已構成行政程序上嚴重之瑕疵。然訴願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既經確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遣返大陸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處分
      機關相關人員前開行政程序上嚴重之瑕疵,應由原處分機關切實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六、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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