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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子女被認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認領登記處分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0六一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籍設大安區○○里○○鄰○○街○○巷○○弄○○號),八十三年五月一日產
    有一女,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六四0七00號簡便
    行文表,請訴願人為其女申報出生登記,惟訴願人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始以姓名「○
    ○○」向原處分機關為申報,嗣後○○○被生父○○○(籍設臺北縣○○鎮○○里○○鄰○
    ○街○○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認領為長女,從父姓變更姓名為「○○○」,原處分機關
    受理認領登記後,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0六一0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令嬡○○○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已被生父○○○先生認領為長女從父姓變更
    姓名為○○○在案,請於文到後三十日內攜帶戶口名簿來所補註記事。......」訴願人接獲
    該書函後至原處分機關調閱檔案,不服原處分機關未命生父○○○提出認領同意書前,即准
    予辦理認領登記之處分,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第四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除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三
      、認領登記。....」
      內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四八一九七一號令略以:「......復查認領非
      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之規定否認其認領外,
      並無必須徵得第三人同意之規定,....,本案如未附繳生母之同意書件,亦未經其在申
      請書上蓋章,戶政機關得先受理登記,並將登記情形通知被認領者之生母,如被認領者
      之生母有異議,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之規定申請法院否認之,迨法院判決確定後
      ,再為更正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原處分機關印發供給市民取閱之認領登記須知(註:本市市民取
      閱之各類戶籍登記須知係由本府民政局統一印製),載明申請人辦理一般認領登記時應
      繳附認領同意書,以及一般認領登記申請書例稿上亦載明應繳附之書件為認領同意書,
      非申請人之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竟罔顧法定程序,濫用職權將認領登記申請書上印好
      應繳附認領同意書乙項,刪改成「戶籍謄本」(參見原認領登記申請書),而准予辦理
      登記,顯然係故意為錯誤違法之決定。
    三、依民法規定,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為認領者,毋須得生母之同意,惟生母或非婚生子女得
      提起認領否認之訴。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事項,應審查被認領人是否為非婚生子女,
      生父是否有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或有為撫育之事實,且依戶籍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認領登
      記原則上應由申請人親自申請登記,但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為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於認領登記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在生父親
      自申請認領登記的情形,僅須提出生父之身分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即應准予辦理認領登
      記。惟在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親自辦理且經核准的例外情形(如生父為外國人),為
      確定認領人認領之意思表示,始須提出認領同意書。卷查本件被認領人(訴願人之女)
      為非婚生子女,生父○○○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准予辦理認領登記,並以書函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註記事,
      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本府民政局所印製之
      認領登記須知及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時應填具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將前開例外情形始
      須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列為辦理認領登記時之證明文件或附繳證件,易造成人民誤解,宜
      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檢討建請修正,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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