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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成立○○委員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宅管
    字第八七二四六二0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國宅○○基地之住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
      立○○委員會,並陸續補送住戶連署同意書,原處分機關為審核其申請是否合於○○組
      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成立○○委員會之要件,遂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宅管
      字第八七二三二五一000號公告(第一次公告)「公告......連署人名冊乙份。名冊
      內之連署住戶(所有權人同意簽章者)若有非本人同意簽名連署者,請自公告日起至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逕以書面向本處延壽管理站提出異議,若經查證屬
      實,原處分機關將依權責核減連署人數。核減後若仍達法定連署人數時,再依規定函請
      原委員會與發起人協商有關權責之分配等相關後續事宜。」
    二、公告後,連署人中○○○等四十五人以聲明書撤回連署,原處分機關為確認撤回連署人
      之真意,復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三五九0二00號公告(第二
      次公告)「......說明......二、為客觀及查證是否有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同意....
      ..之確實意願,茲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每日下午三時至六
      時......辦理查對作業(以部份連署人重複表示『同意』或『聲明撤銷前連署』者為對
      象)....」,惟屆期並未有任何連署人或撤回連署人出面接受查對,原處分機關遂以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三五一二一00號書函通知○○○等四十五名
      撤回連署人以:「......臺端未至前項地點查對,本處擬依『後意思表示到達,前意思
      表示失其效力』之原則,視為臺端『不同意分區成立住戶互助委員會』。」,嗣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補送達○○○等八人連署名冊,然亦有數名連署人陸續以書面撤回
      連署,原處分機關為再次確認所有連署人及撤回連署人之真意,遂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四二八二一00號公告(第三次公告)「......說明......二、
      本案本處審查過程中,前後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甚多(有部份於查對截止後再將『意
      思表示』送達本處者),為確認住戶之真意,再次將全部送達本處之連署人名冊公告,
      請名冊內之住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作最後之意思表示(逾時之意思表示本處以新
      申請案件適用新的審查程序處理)。時效之認定以郵戳為憑,未作意思表示者,本處以
      原到達本處最後一次之意思表示認定之。」
    三、三次公告及發書函通知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對統計,扣除重複同意之戶數,共二百六十
      戶(詳見○○國宅社區○○區○○基地擬分區成立○○委員會查對名冊)為意思表示,
      同意成立○○委員會之戶數為二0三戶,該區○○基地總戶數為三三六戶扣減空戶乙戶
      ,其戶數為三三五戶,若達三分之二應為二二三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申請與「
      ○○組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成立○○委員會之要件不符,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四六二00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互助組織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社區住戶應成立○○委員會,由住戶推選委員
      五人至十九人組成之。」
      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在原委員會
      下需另行成立分區委員會時,需先經各該分區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後,再函
      請○○委員會與發起人協商,將公共設施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
      、公共設施收益等如何收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無住戶二分之一
      以上連署異議時,報請國宅處核備後,再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成立○○委員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三二五一000號公告部分:
      原處分機關受理本件連署人函請備查案件,連署人在連署書上簽名、蓋章,意思表示已
      生法律效力,原處分機關拒絕依照法定方式會同本會審查連署書,自訂「公告查證」方
      式形同形式偵察權。公告內容中「......有非本人同意簽名連署者,請於十四日內逕以
      書面向本處提出異議,若經查證屬實,本處將依權責核減同意人數......」,明目張膽
      地暴露其不容本會成立之意圖,其基本上認定連署書出於偽造,此一舉措實侮辱了連署
      人及發起人之人格。
    (二)備妥「聲明書」煽惑並教唆連署人背信:
      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間內以備妥之聲明書交由○○委員會加以運作,所聲明之內容係由
      原處分機關統一編輯印就,並非出於聲明人之自由意志。嗣聲明書由該委員會收齊後編
      號彙送原處分機關所屬延壽管理站,並非聲明人自由逕送。本會(○○委員會)成立之
      目的係在脫離○○委員會之控制,便於積極執行善後方案,原處分機關不保持中立,謹
      守秘密,且與該會通謀舞弊,顯屬違法。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三五九0二00號公告部分
      :
      公告內容云「說明一、......經查未有以非本人意願」連署時及非本人簽章為由提出異
      議,而係本人之意願改變而提出相反意見」云云,自說自話,欲蓋而彌彰。至於原處分
      機關任意限期住戶攜帶身分證件到達其所指定場所接受查驗,實乃妨害住戶自由並涉強
      制罪嫌,蓋「公告查證」不具法律效力,住戶也無受拘束義務。
    (四)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四二八二一00號公告部分:此次公告並
      未張貼於各棟之公告欄,僅在○○委員會門外張貼,由○○委員會部分成員秘密運作,
      電邀住戶到該會填寫。
    (五)本案之法源基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對於核對連署
      人姓名之正誤,以及清點連署人總人數之行政作業程序缺乏詳細規定,原處分機關為主
      管機關,應痛切自省、檢討修訂方屬稱職,縱依職責權宜裁量,亦當遵守法理以保障人
      民權益為先,自不得拒審唯一法定要件」連署書,趁隙濫法舞弊。況本會依該補充規定
      函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成立○○委員會,乃該規定許可組織設置之人民團體,原處分機關
      有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之職責,無同意與不同意之權責。故其「礙難同意」之決定顯屬
      違法。
    三、依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成立○○委員會時
      ,需先經各該分區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意,鑒於分區委員會之成立,關乎該國
      民住宅公共設施維護、水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收益等如何收
      取、分配之相關權責,對住戶權益有所影響,對成立○○委員會發起人所提出之連署同
      意書,原處分機關自應確認連署同意書確屬真正及連署人同意成立○○委員會之真意,
      始能進行後續程序。
    四、訴願人訴願理由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第一次公告之「公告查證」方式不當,不具法律效
      力,並應會同訴願人共同審查,且有先認定連署同意書為偽造之意。蓋原處分機關既應
      確認連署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則其方式不外有二,一為個別查證;二為以公告方式使連
      署人有異議之機會以確認連署人之真意。由於住戶眾多,個別查證方式曠日廢時且執行
      困難,為使成立○○委員會作業儘速展開,公告查證方式對訴願人應屬有利,原處分機
      關將第一次公告張貼於該基地各棟公佈欄上,已足使連署人知悉而有機會提出異議,且
      該公告查證之內容為原處分機關處理○○委員會成立事件慣用之方式,並未獨薄於訴願
      人。成立分區委員會,其發起人與原委員會間有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自應立於中立地
      位,不宜會同發起人等共同審查。原處分機關既先後以公告及公函知會訴願人公告查證
      情形,若其對連署同意書、撤回連署聲明書之查對、統計有所質疑,訴願人得至原處分
      機關進行查對,而原處分機關亦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四0七
      0一00號書函副知訴願人「貴區連署名冊經公告查證,......另住戶自行送本處之聲
      明書部分,若需查對時請逕至本處延壽管理站。」因此應已兼顧訴願人之權益。
    五、訴願理由復指出撤回連署之聲明書為原處分機關印製,由○○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加以運
      作,並非出於撤回連署人之自由逕送。卷查撤回連署之聲明書確為統一格式,不無有人
      運作之嫌。惟既有由原連署人簽名蓋章所為撤回連署意思表示之聲明書到達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認聲明書為統一格式,即認定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置之不理,故
      始有第二次公告定期查對之舉。至於聲明書為原處分機關印製及非出於撤回連署人之自
      由逕送乙節,為有利於當事人且為積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意旨,訴
      願人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另訴願人指陳,第三次公告僅張貼在○○區住戶互助委員會
      門外張貼,惟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第三次公告張貼於該基地各棟公佈欄(有照片附卷可稽
      ),與訴願人所言不符。
    六、末查本件訴願人陸續提供多份連署同意書,其中亦有公告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者,然又有
      部分連署人陸續以聲明書或其他書面撤回前連署或另為不同意之表示。原處分機關為確
      認所有連署人及撤回連署人同意成立○○委員會與否之真意,先後以三次公告及個別書
      函通知之方式,並綜理所有連署同意書、撤回同意聲明書等書面資料,均以住戶最後所
      為之意思表示為準,經原處分機關查對結果,同意成立○○委員會之戶數為二0三戶,
      不足該基地全體戶數三分之二,訴願人之申請既未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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