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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五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
六五六二00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違法販售俗稱FM2(FLUNITRA-ZEPAM) 屬管制類安眠藥品予不特
定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派員並請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幹
員配合辦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調劑臺抽屜內查獲刻有615 之白色錠片,計散裝五一四粒,
錫箔裝六十五粒,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證實所查獲藥錠之成分為FLUN
ITRAZEPAM。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二五四九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六五
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
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一五七四號函:「一、請就轄區內管制
藥品(包括 FM2販售情形加強稽查。......二、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
十四條規定者,應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並依法對其藥品
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實際負責人○○○之居住所與訴願人之營業所係在同一處所,而被查獲物品之抽
屜非調劑用之抽屜,而係○○○平日放置私人用物品之處所;查獲之屬管制類安眠藥品
係因○○○身體不適,夜晚無法安眠時,自行服用之藥品,並無將該藥品販賣給不特定
人。
(二)縱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而被查獲之管制藥品數
量極少,原處分機關竟處訴願人最重即最高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款,該處罰實屬過
重。
四、卷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在該藥房內所查獲之白色藥錠經化
驗後證實為FLUNITRAZEPAM ,為衛生署公告之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需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管制藥品之抽屜為訴
願人實際負責人○○○放置私人用品之處所,並無調劑或供應該管制藥品與不特定人之
違法情事,經查放置管制藥品之抽屜位於藥房中調劑臺下方之抽屜,抽屜上方之陳列架
上放置有藥品及調劑用藥筒,顯示該抽屜非單純放置私人物品之處所,業經本府於審理
訴願人藥品管理人○○○違反藥事法事件相關訴願案中,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
字第八七0七八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又若係主張該藥品為訴願人實際負責
人○○○所自用,然其未能清楚交代藥品來源,亦未提供醫師處方箋或就醫證明,無從
證明確為訴願人實際負責人所自用。
惟前述事項僅顯示該藥房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尚未能證明訴願人有未依醫師處方而調劑
供應管制藥品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認定訴願人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情事,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至該藥房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屬實,又未能舉出確係訴願人實際負責人自用之證明,是否
有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斟酌;又訴願人之負責
人依卷附訴願人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所載,係為○○○,是原處分書受處分人欄載為實
際負責人○○○,亦有不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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