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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三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衛
    七字第八七二六七六七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日、十七日在○○
    晚報,十一日在○○早報以及○○週刊第四六0期(11/11至11/18)、○○報導第五三七期
    (11/22至11/28)等報章雜誌刊登「○○」「○○」食品廣告,內載「促進(幫助)血液循
    環、消除脂肪、減輕長期便秘、內外痔、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的負擔、預防蛀牙、口臭、
    癌症....○○有限公司....地址....」等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規定。先後分別經彰化縣衛生局、士林區、松山區衛生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
    機關認定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七六七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折合新
    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
      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
      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
      疾病症狀有助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臺灣目前各行業景氣不佳,廣告界無法找到真正要廣告之客戶,所
      以隨便用舊稿貼補應付一下,雖不須付廣告費,但廣告公司未想到後果,八十八年一月
      起如有此情形發生,訴願人公司一律不承認。惟過去罰款訴願人公司均承擔,但此次加
      兩倍罰款,實在負擔不起。請減輕罰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公司於○○晚報、○○早報、○○週刊及○○報導等媒體所委刊之「○
      ○」「○○」廣告,載明「促進(幫助)血液循環、消除脂肪、減輕長期便秘、內外痔
      、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的負擔、預防蛀牙、口臭、癌症....」等涉及療效、誇張、易
      生誤解之詞句,依衛生署前揭函釋,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所陳系爭廣告乃廣告公司剪輯舊廣告刊登,並未付費,且自八十八年
      一月以後刊登之廣告概不負責云云,從本市南港區衛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
      二十一日對訴願人及訴願人公司業務經理○○○之衛生調查紀錄可知,訴願人堅稱系爭
      廣告非訴願人公司主動委刊,惟查媒體在版面上大幅刊登廣告並大量印製出售卻不收費
      用,與常情不合,即使真有此種優惠方式,然四家不同媒體均獨厚訴願人,亦屬難以理
      解,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鑑於訴願人在四家媒體大幅刊登誇大不實、
      涉及療效之食品廣告,影響層面廣大,處以訴願人罰鍰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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