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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
二四七九二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代理進口○○○○(○○○)雪茄之進口商,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原處分
機關在其開設於本市○○○路○○酒店○○樓之專賣店中,查獲擺置自內向外之雪茄廣告看
板於透明玻璃櫥窗上,乃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規定,又因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在○○時報刊登雪茄廣告,曾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同法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
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三七四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在案,本案係
屬再犯,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七九二二00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
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第十條規定:「於銷售菸
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
之促銷或廣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四八五號函釋:「......另依
菸害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觀諸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差異在於限制菸品展示、海報
僅對場所內之民眾為之,故即使該海報之內容在於『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亦不可
向外張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海報係張貼在銷售菸品之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十條明文允許之合法定點廣告行為
,縱海報朝外,亦與立法意旨無悖。況菸害防制法第十條並未對海報張貼之方向加以限
制,是以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依法僅得判斷系爭海報是否張貼在銷售場所範圍內,對於
張貼方向實無另為解釋之空間。
(二)菸害防制法第九條雖對菸品之促銷活動、廣告方式設有幾近全面禁止之嚴密規定,然因
其性質屬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故於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上,即應採嚴格審慎之
解釋原則,凡於該條文所未規範之場合,即屬不受限制之範圍。
四、卷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在其開設於本市○○○路○○酒店○○樓之專賣店中,查獲擺
置自內向外之雪茄廣告看板於透明玻璃櫥窗上之事實並不否認,有訴願人委託其經理○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影本及當場拍攝照片二張
附卷可稽。又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自內向外招貼海報者,非屬菸害防制法第十條所允許
之行為,仍屬違反同法第九條之行為,復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衛
署保字第八六0六四八五號函釋所明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之再犯情節,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擺置廣告看板之行為屬第十條所允許而可排除第九條適用乙節,按菸害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而對吸菸人口數、吸菸年齡層、菸品之
擴散等事項加以控制、管理,特於第九條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行為方式之限制,第十二
條規定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但顧及菸品尚非違禁品,為利業者銷售菸品之實
際需要,故明定特定行為非屬促銷或廣告行為。是以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以禁止為原則,
例外允許之行為即應嚴格解釋。該法第十條規定:「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
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條文既
明定為「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其所排除
者當限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小部分,並非排除第九條全部之適用。又既云「於銷售
菸品之場所內」,則第十條所允許者,當以對已進入該場所內之人為促銷或廣告對象為
限,至主要目的在以對尚未進入該場所之人為促銷或廣告行為者,亦即使不特定之過往
行人能認知商店正在促銷菸品之行為者,應認係違反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件違規廣告
既係自內向外擺置於銷售場所之透明玻璃櫥窗上,即有用來向店外往來行人廣告、促銷
之意圖,仍應依同法第九條禁止之。且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釋係針對個別案件類型得否
適用第九條規定加以解釋,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意旨為認定事實之標準尚無不妥。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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