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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
    八三四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頂擅自搭建違章建築,原處
      分機關認屬新違建,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三0三七三號函予以查報
      。經訴願人提示既有違建修繕證明,原處分機關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核准其原修繕
      部分列入分期分類處理,擴大部分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予以拆除在案。
      八十七年間有市民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上址重建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至現場勘查,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八三四八00號書
      函查報。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查報原拆除部分外,亦將列入分期分類部分亦併查報在內,是以該查
      報本函之處分確有錯誤」為由,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0一0二0
      0號函重新處分,另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五一二六00號函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原查報函;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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