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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
    二二八八七二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因聘用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之○○○執行護理人員業務,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民眾電話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查證屬實
      ,乃依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二八八七
      二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誤向「臺北市衛生局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將副本抄送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久未獲通知辦理答辯,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移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向本府補具訴願書。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衛五字第八八二0八三0一00號函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嗣經本局追蹤輔導後,○○○君於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已向本局辦理護士執業登錄,認原處分事實已改善,本局予從寬處理撤銷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北市衛五字第八七二二八八七二00號○○診所行政處分,......」職是,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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