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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四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六0五九二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擅自於其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屋頂平臺搭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六0五九二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已逾三十日,惟因訴願人曾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查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一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
      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四
      、(二)規定:「……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
      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既存違建原為石綿瓦及鐵架無壁體雨庇,非作為居室之用。近年來颱風侵襲及八十七年
      十月中旬瑞柏颱風來襲,石綿瓦破爛,鐵架生鏽斷裂,安全堪慮,且屋內漏水,影響居
      住品質,乃在倉促中按原形狀規模僱工修建。
    (二)原處分機關之新違建拆除通知單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星期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星
      期一,除例假日外,前後不到一天,即遭拆除,如此迅速選擇性拆除,顯然處理不當。
    (三)舉首可望,新舊違建到處皆有,獨對系爭樓頂平臺搭蓋雨庇修建拆除,處置過當,視人
      民財產權益而不顧。
    (四)市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0五四三七0號訴願決定指出:「……遮雨棚相
      似……得否將之認定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自有詳研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卷查系爭違建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所搭蓋之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八八平方公尺之
      具有屋頂、鐵柱等之構造物。又系爭違建係於原既有違建全部拆除後,以新建材搭蓋之
      新違建,有卷附採證照片四幀可稽。是以,訴願人所為者,係屬新建行為,而非就原既
      有違建之修繕行為,則原處分機關立即予以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又查原處分機關囿於人力,實無法立即拆除本市所有之新舊違建。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新
      違建,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一規定,原處分機關優先查報拆除,亦
      屬有據。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選擇性執法乙節,不足採憑。
    六、再查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與遮雨棚相似,非屬建築法上所指之建築物乙節,按建築法第
      四條規定所指之建築物,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無樑柱及牆壁之遮雨棚(
      及本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四0五四三七0號訴願乙案之標的物|伸縮式帆
      布棚架)非屬建築法上之建築物,自無違章建築之問題。然本件系爭建物具有屋頂、鐵
      柱,與遮雨棚不同,為建築法上之建築物,倘未依法申請核准逕行搭建,即屬違建。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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