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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
衛四字第八七二五0六三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
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
七月三日廳民一字第0六二一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審核意見:「在區分所有之公寓大
廈內,由住戶全體設置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
全事宜並授與代收文件之權限者,因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該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除應由其簽名或
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外,宜並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用以明示其身分。」
二、卷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參字第八七0八三七一-00二
號函,將訴願人報備銷售之化粧品轉請行政院衛生署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七0四五三四九函釋,訴願人「○○」產品、特別的呵護中「
眼部卸妝液」之說明資料已超過一般化粧品宣稱之範圍,並轉原處分機關遞轉本市松山
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所查獲系爭「眼部卸妝液」產品之外盒標
示有「本產品通過眼科醫師所做的安全性及過敏性測試」字樣,與化粧品標示規定不符
,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二十
八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0六三000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該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有訴願人營業處所所在地之
金融大樓管理處服務臺專用戳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
,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廳民一字第0六二一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審核意見
,本件業已完成合法送達。且訴願人設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訴願人
如有不服,須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星期三)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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