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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八七六一九00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辦理士林○○號道路新築工程段內,應部分拆除本市○○○路○○段○○巷
      ○○號房屋,補償費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三六、二五六元,依房屋稅單登載納稅
      義務人為○○○、○○○等二人,其中○○○於六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由其子女九人
      共同委託○○○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取該補償費之一半計一、二一八、一二八元
      完畢。
    二、另○○○部分,因其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乃由其子女訴願人等十二人共同繼
      承(即○○、○○○、○○○、○○○○等四房各領取上述賸餘一半之補償費四分之一
      ),惟其中○○(已死亡)及○○○等二人稱謂為養女,四女○○○○爭執七十二年法
      律未修正前養女之繼承權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的權利(即○○○及○○○○二房各三
      分之一,而○○及○○○二房各六分之一),因雙方對於補償費領取之持分比例有爭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七六一九00一00號函知
      訴願人以:「......說明......二......本案房屋拆除補償費之一半為屬○○(○)○
      部分所有,而台端與○○之應繼分為該一半之三分之一,另○○○及○○○○之應繼分
      則各為三分之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經以訴願案受理,訴願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及三月十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
      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
      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查台灣日據時期收養之
      『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
      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
      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
      子),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民法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養父母(○○○、○○○)生前貧困且當時社會重男輕女,自不可能收養得男孩
      以繼,訴願人及○○(歿)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分別為無男身後之養父母收養,而其親
      生女兒(○○及○○○)於三十八年及四十五年分別出嫁另組家庭,而養女二人則被留
      於養父母身邊不准他嫁,惟可擁有子女以傳○家香火。 自幼養父母即要求訴願人以小
      姑稱呼○○○等二姊妹,及至訴願人與有實無名之丈夫○○○所生兒子及○○所生兒子
      、養女等均依養父母授意以姑媽(一稱基隆姑,一稱士林姑)稱呼○○及○○○二姊妹
      ;而○○○二姊妹婚生子女均以大小舅媽稱呼訴願人及○○。每逢過年初二養父母要訴
      願人小孩赴小姑家請其回娘家作客。
    (二)○○○二姊妹出嫁後,養父母悉由訴願人嗣子女及傳嗣○家之孫子輩服侍至百年,雙老
      過世係由訴願人以兒媳及嫡孫完成送終與安葬,且李家列祖列宗神主牌位亦由訴願人早
      晚上香延續香火中。
    (三)每年清明祭祖及三代掃墓均由訴願人完成,因訴願人即是香火延續,訴願人即是傳嗣○
      家之嗣子女且一脈相承。
    (四)上述事實,可向當事人○○○二姊妹或其兒女,或本人養父母之兄妹後代或早年鄰居鄉
      親求證。
    (五)本件論點係訴願人是否為嗣子女之事實,訴願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
      辦理補償費,而無關於施行法第一條,原處分機關應如訴願人所主張按四分之一核發應
      繼分。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依繼承系統表及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及訴願人分別於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及大正十四年
      (即民國十四年)「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即稱謂欄)記載為「養女」,並非
      記載為「過房子」或「螟蛉子」;另觀其戶籍資料,其子女從母姓,似非招贅婚所致,
      加以我國舊社會之立嗣,重在承祀,專重男統,不用女統,故被立嗣之人為男性。是原
      處分機關據上開各點認本件被繼承人似非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訴願人,即與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並不相當,而無該條之適用,乃
      認依同法第一條規定,其應繼分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辦理,揆諸上開規定、函釋及參諸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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