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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家長會會長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教三
    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
      度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照案通過原八十六學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臺
      北市大安區○○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並選出常務委員三十五名、會長一名(即訴願人
      )、副會長五名。訴願人以○○國小家長會會長名義,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建
      家字第000一號函檢陳○○國小八十七學年度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含
      家長會組織章程暨家長委員名冊),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二七四一00號函復○○國小學生家長會,更正家長會
      組織章程中若干規定之用語並請其一併修正該組織章程中第九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之規
      定後另案報核。
    二、○○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等五十五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建會字第九八一0
      二六六號函附連署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派員督導其欲召開之家長會臨時大會並對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學年度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會長副會長之過程及通
      過之組織章程表示質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一
      二八六00號函復○○國小家長會略以:「..說明......:三、有關會長、副會長等
      選舉方式與人數、組織章程之訂定,應依據前開設置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第九條、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倘有不符者,自應重新改選與重組。四、另貴會擬召開
      臨時大會乙節,本局因業務繁忙,不克派員前往,請逕依前開設置辦法第七條、第八條
      規定逕行召開。」該等連署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家長會家長代表臨時大會,
      由○○○副會長擔任主席,會中決議修改組織章程及擬依修訂後組織章程召開家長會代
      表大會重選會長、副會長及委員,會後由○○國小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安
      字第四0九號函,轉呈該校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
      時大會會議紀錄及增修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組織章程。嗣○○國小依前開臨時大會會議
      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國小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重新選出會長、副會
      長及委員,會後並由新任家長會會長○○具名,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建家字第
      八七00一號函檢陳改選後○○國小家長會八十七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名
      冊送原處分機關備查。
    三、原處分機關綜理前開連署人異議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家長代表臨時大會會
      議紀錄及改選後新任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及委員名冊等資料,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號函復○○國小以:「..說明......:四、查貴
      校家長會會長選舉(指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中選出訴願人
      為會長)並未依據上開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因無合法產生之效
      力,尚難認其具有家長會會長之資格,從而亦無行使會員代表大會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
      權。......六、依設置辦法規定......本案請貴校協助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
      中推選適當人選擔任主席後,再......重新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及副會長。....
      ..」訴願人對於前開函認定其無家長會會長資格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左:
      ......六、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及會長、副會長。」第十一條規定:「家長會置會長一
      人,並得置副會長一人至三人,由會員代表就家長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會長以連任一次
      為限。」第十六條規定:「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會議紀錄
      及會務人員名冊(包括會長、副會長、顧問、常務委員、委員、秘書及幹事)及組織章
      程報請本府教育局備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檢陳○○國小家長會八十七學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家長會組織章程及家長委員
      名冊,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
      七二七四一00號函復家長會,並未提及家長會選舉不符規定應無合法產生效力等文字
      ,何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七八0二000號函說明四載明:
      尚難認其具有家長會會長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交代不清即斷然發文,實屬不當。
    (二)訴願人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國小校長共同具名,頒發家長會委員當選證書,若訴
      願人會長資格有疑問,為何不立刻提出中止頒發,反倒任錯誤延續造成家長會會務停頓
      ,且家長會選舉過程係由學校主導,若因選舉過程不符規定即應宣布訴願人當選無效,
      因學校的錯誤由訴願人承擔後果,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欠公允。
    (三)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家長會會長選舉無效,未依法宣告當選無效,顯不適法。
    三、按家長委員會委員、會長及副會長應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前揭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
      會設置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然訴願人以○○國小家長會會長名義所檢送之○○國小
      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家長會置會長一人,並得置副會長三人,由家長(會
      )常務委員就家長常務委員會之常務委員選舉之。......」顯與前揭設置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不符。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召開之○○國小八十七學年度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委員、會長及副會長過程確實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不具家
      長會會長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該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過程,是否違反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而使該次選舉因違法而無效,從而訴願人未取得家長會會長資格,應
      審究全部選舉過程而認定。查○○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共一百一十人,而系爭會議紀錄
      中載明:出席人數共九十四人,若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確為家長會會員代表,則可認定所
      召開者係會員代表大會。雖該校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通過之家長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有關
      會長、副會長之選舉方式與前揭設置辦法第十一條不符,應僅屬該章程應予修正,另案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問題。至其會長、副會長是否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係屬事實問
      題,且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致原處分機關陳情書亦敘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長、副
      會長選舉,選票係由校方印製,是其選舉方式為何,應不難查證。惟遍查全卷,並無原
      處分機關調查該次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過程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遽依○○○等
      連署人所提出之異議書陳述內容即認定選舉不符法定程序,訴願人不具家長會會長資格
      ,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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