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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
    八七二三一三0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街拓築工程,需用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一六六筆
      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內地字第七五六0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
      本府以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地四字第四六九三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其中訴願人所有
      之○○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0六五
      二分之二八0九)之徵收補償地價,因逾期未領,經本府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該提存款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已逾十年法定期間未行使受領權而解繳國庫。
    二、系爭○○-○○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又逕為分割登記
      為同小段○○-○○及○○-○○地號,面積分別為七二平方公尺、一一0六平方公尺
      。
    三、八十六年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之土地稅未繳,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
      法庭強制執行而通知訴願人之際,訴願人方知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及上開土地已被徵收開
      闢為道路等事;本市稅捐稽徵處向訴願人追繳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土地稅、滯納
      罰鍰及法院執行費用;訴願人之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查詢
      上開土地之徵收情形,原處分機關始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四
      0一四00號函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並副知訴願人;嗣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六六一六六四七00號函
      知訴願人辦竣登記在案。
    四、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四0一四00號
      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0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三、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為之囑託,其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妥當?即
      應視其登記原因基礎之土地徵收是否補償完竣而定。……六、本府雖於六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以訴願人拒絕領取補償費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
      應發放於訴願人之補償費辦理提存,然既無法證明通知書曾送達予訴願人,又無訴願人
      曾表示拒絕受領補償費之資料存證,參以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又記載和工程用地
      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相同之錯誤住址,通知書既未曾送達於訴願人,得否逕認為訴願人逾
      期領取補償費即為拒絕受領,即非無疑問,是以本府六十七年度辦理提存時尚未符合當
      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無從認定已辦理補償完竣,土地所有
      權移轉效力尚未發生,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四0
      一四00號函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尚有未洽……七、…
      …訴願人既不得再領取當時提存之補償費,首揭土地業已為○○○街拓築工程所使用,
      究應如何處置對訴願人之權益較有所保障,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斟酌當時土地徵收效力等
      情形妥適處置。」
    五、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0六九五00號函重為處分,
      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案業經奉准予重新辦理補償,除按徵收當時
      (六十七年)之補償標準補發補償費五一、八一七元,另按法定利率年息自原提存日六
      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加計利息,預估利息五三、六六三元共計新臺幣一0五、四
      八0元,容俟用地單位本府工務局將補償地價撥付本處後再另函通知臺端前來領取。至
      於所請按現行辦法重行辦理徵收乙節,本處歉難照辦。……」訴願人猶未甘服,復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三、……本件參酌行
      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及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八0
      五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案於依法定程序公告時即已發生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參
      酌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保障訴願人權益之意旨,對系爭徵收土地重新辦理發放補償費及加
      計歷年利息,尚非無據。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雖於依法定程序公告時即
      已發生效力,然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八十年判
      字第一四三號等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因原處分機關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訴
      願人完竣,從而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即不無疑問。雖原處分機關主張上述失
      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
      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
      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惟按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所謂
      『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似指土地所有人因自己一方之事由致無法受領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者(例如因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發生糾紛,仍在法院爭訟中,依法不能受
      領。)而言,查原處分機關未將徵收通知送達訴願人及辦理提存時尚未符合當時有效之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無從認定已辦理補償完竣之事實部分,業經本
      府前揭訴願決定所確認在案,故訴願人無法受領是項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非
      出於訴願人一方之事由,故似無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之適用。又本
      件訴願人主張皆有繳納地價稅乙節,經查有關訴願人是否於八十年度以前繳納地價稅之
      事實,因訴願人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均未保留系爭憑證,故已無從查證,惟依卷附之訴
      願人因滯納稅款受移送法院追繳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及自行繳納之八十五年
      地價稅等繳款書影本以觀,訴願人計繳納稅款一0九、0五三元整(不含執行費用二十
      八元),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將此部分訴願人之稅負負擔加計利息,計入補償費一併發
      放亦值斟酌。……」
    六、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三0八00號函重為處
      分,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
      本件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及八十一年判
      字第一八0五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案於依法定程序公告時即已發生效力。是原
      處分機關參酌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保障訴願人權益之意旨,對系爭徵收土地重新辦理發放
      補償費及加計歷年利息,尚非無據。』故本案仍請臺端依本處首揭號函(按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0六九五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地
      四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九00號函通知事項持相關證明文件等儘速前來本處辦理領取手
      續,如臺端仍不願前來領取,屆時將由本處依法辦理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
      領,以茲(資)結案。三、……系爭土地六十七年徵收當時應補償臺端持分地價為五五
      、九0九元,除代扣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四、0九二元外,並無代扣舊欠地價稅。另按土
      地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案本處已依上開規定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在案,何以徵
      收後仍有相關稅負,其查計問題實非本處職掌,茲以同函副知土地轄區之稅捐稽徵機關
      依職權卓處。……」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
      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
      五日內發給之。....」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
      地之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
      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
      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八十二條規定:「因徵收....取得
      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
      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
      ,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舊
      )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
      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
      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要旨:「土地徵收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發生徵
      收之效力,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並非
      謂該徵收案,對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發生效力。」
      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要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逾期未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要旨:「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
      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倘
      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而因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要旨:「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
      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縱土地所有權人住所
      遷移,經辦機關不知其新遷住所,致公告徵收函無法送達,除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以為送達外,於公告之效力,並無影響。」
      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要旨:「第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
      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
      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
      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程序是否完成應視是否補償完竣而定。市府雖於
      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訴願人拒絕領取補償費為由,依當時之土地法之規定將應發放於
      訴願人之補償費辦理提存,然既無法證明通知書曾送達予訴願人,又無訴願人曾表示拒
      絕受領補償費之資料存證,參以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又記載和工程用地徵收補償
      地價清冊相同之錯誤住址,通知書既未曾送達於訴願人,豈能逕認為訴願人拒絕領取補
      償費。是以市府六十七年度辦理提存時尚未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之要件,無從認定已辦理補償完竣,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效力。
    (二)市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內之協同意見
      亦言:「……本件訴願人……住址卻被誤載……行政機關在本件補償作業上有疏失,已
      至為明顯。……通知及提存即有問題,而無法產生合法徵收之效力。……徵收機關顯未
      盡其責任,才會沒有合法通知。唯今之計,只有重行徵收一途。……」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亦稱:「……系爭土地徵收
      之效力……因原處分機關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從而系爭土
      地徵收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即不無疑問。……訴願人無法受領是項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並非出於訴願人一方之事由,故似無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之
      適用。……」故訴願人主張依現行土地徵收辦法,重行辦理徵收,於情、理、法上皆有
      其由。
    (三)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了無新意,將市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
      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斷章取義,尚認定上開訴願決定認同其答辯而竊喜,對為何已完
      成徵收程序而仍對訴願人稽徵地價稅乙事僅以該處非權責單位一語予以搪塞。訴願人之
      土地遭市府無償占用二十餘年,致使訴願人無法行使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加上稅捐稽
      徵機關歷年來皆以公告現值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等稅賦,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何以服
      人。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00一號及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請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理,其理由要以:本件土地徵收案於依法定程序公告時固已發生效力,惟因非可
      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給訴
      願人完竣,故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是否仍存續,亦即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已失效,即不無
      疑問。 訴願人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以滯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稅款為由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計繳納稅款一0九、0五三元(不含執行費用二十八元)。上開所繳
      之稅款應否加計利息計入補償費,亦值斟酌。
    四、茲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訴願人所繳地價稅款應否加計利息計入補償費乙節答辯稱:「……
      查本案本處已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函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遂(逐)筆核算各筆土地應繳之土
      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並請依法辦理徵收後之減免稅捐手續在案,何以徵收後
      仍有相關稅負,因該項業務並非本處職掌,乃函知土地轄區之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處理
      ……」,又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已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0
      二七五四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中正分處略以:「……說明......二、......八
      十五年地價稅歸戶本轄課徵四、一四六元,准予退還已納稅額……八十四年以前年期之
      地價稅係歸戶中正分處……溢繳地價稅款另由該分處查明處理後函復……」。按原處分
      機關辦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既已依法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稅捐之減免,自
      難謂須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溢收稅款之事負行政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已函知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查明、退還溢收稅款,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亦已進行查證、退稅工作,故本節原處
      分機關堪稱已妥適處理。
    五、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失效乙節,遍觀原處分卷皆無原處分機關重為研議之資料,
      而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三0八00號重為處分
      函竟截取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所指系
      爭土地徵收案已發生效力等語(即訴願決定理由三),即謂其所為之重新辦理補償無誤
      ,全然未斟酌上開訴願決定責請原處分機關應研議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失效之理由(即
      訴願決定理由四),原處分實有違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殊有未合。從而,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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