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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二八一九00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至本
      市○○路○○段○○巷○○號○○樓至○○樓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查訪,發現該餐廳
      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
      ○○路○○段○○巷○○號○○、○○樓,核准營業項目:「(1)食品、飲料零售業。
      (2)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 」,惟經現場查訪結果,該餐廳○○樓隔有房間七
      間、○○樓隔有房間五間、○○樓隔有房間二間營業,現場雇有十八名女服務生陪酒、
      坐檯服務,並供應花生、瓜子等各式菜類及酒類供客人消費,該分局審認其實際營業項
      目與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且有擴大營業之嫌,經依檢查實況製作實地檢查(查訪)
      紀錄表,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七六二四四二二00號函檢附上
      開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函送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消防局等相關機關處理
      。
    二、案經本府建設局依據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審認○○餐廳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一八七九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即停止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以
      訴願人罰鍰六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許可,將系爭建築物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業,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二八一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訴願書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案經李議員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二、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早已向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廢止營業。
    (二)訴願人前經營之○○餐廳乃在商業區,所營均係經商行為並無違反使用,請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在本市○○路○○段○○巷○○號○○至○○樓經營○○餐廳,惟其實
      際營業項目與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不符,此有該餐廳現場工作人員○○簽名認可之實地檢
      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經本府建設局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
      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除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並處以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
      使用為酒吧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罰
      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建築物係屬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建
      築物,究應如何認定訴願人變更使用?亦即系爭建築物原有(核准)之用途為何?與目
      前認定之情形有何不符?以上事實,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答辯書敘明。再者,系爭建物既
      屬於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未領有使用
      執照者,依該條文之規定,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本案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迄今仍未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則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是以本件系爭建物並非所謂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
      之違規,而是應領使用執照未領即擅自作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遽依建築
      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適用法律非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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