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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七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七三二九三五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擅於七十七年、八十四年間, 在本市○○○路○○段○○號○○樓
      後之防火巷,以石棉瓦、磚等材料,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營業性
      廚房,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三三六九號函第一次查報
      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四二三九號函第二次查報,訴願人分別於七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自行拆除在案。另在上址旁即同路段○○巷騎
      樓處蓋有違建,惟未經原處分機關查報。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複查專案,查得上開騎樓處之違建及訴願
      人復於上址後之防火巷搭蓋違建,違建高約三公尺,面積共計約八十四平方公尺,乃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九三五九00號書函予以查報。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二
      、佔用防火巷(間隔)之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
      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市○○○路○○段○○號○○樓開設○○店,於該址防火巷旁置放之冷卻水
      塔外圍以隔音板包裹,其上覆以伸縮帆布,其目的乃為防止冷卻水塔所製造之噪音擾鄰
      ,兼遵照市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違反噪音管制法音字第N0一0七三四
      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音字第N0一0七四七號處分書中所稱:「訴願人冷卻水塔
      超過管制標準,須切實改善」之改善結果,經訴願人遍尋坊間冷氣機製造、產銷公司,
      類似此類大型冷氣機運轉時產生之噪音未有低於五十五分貝,亦即只要該冷氣機運轉,
      其音量即高達五十五分貝。訴願人迫於無奈,遂於冷卻水塔外圍以隔音板包裹因應,冀
      求減低噪音,並留有相當空間之通道,以利行人通行,完全無故意占用空間以增加營業
      面積之不法意圖。
    (二)至於同路段○○巷騎樓處部分,則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照字第六八九三九號書函准予免再留設騎樓有案,訴願人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七十七年、八十四年間於本市○○○路○○段○○號○○樓後之防火巷搭蓋
      違建經查報拆除後,復於八十七年間重建,為訴辯雙方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臺北市政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規定,系爭違建應即報即拆。至訴願人以無法同時符合環保(噪
      音)、建築法規為由,請求免予拆除乙節,按防火巷原非訴願人得置放私有大型冷卻水
      塔之處,訴願人擅自置放已然有妨害公安之虞,更遑論進而搭蓋違建,且本市○○○路
      ○○段○○號○○樓之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原不得經營餐廳(小吃店
      ),訴願人既違規經營餐廳(小吃店),縱如其所稱係為改善大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
      音,亦難以此為由擅搭違建。是以,訴願人執此為辯,難以採憑。
    四、又查訴願人於上址旁即同路段○○巷騎樓處另搭蓋違建作為營業場所,而其辯稱業經原
      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六八九三九號書函核准在案,
      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按上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書函略以:「……有關擬申請路線
      商業區轉角基地側邊,除面臨○○○路○○段道路正面配合留設騎樓外,南側(同路段
      ○○巷)免再留設騎樓乙案,經檢討該範圍計入建築面積核算空地比並未增加,且後側
      住宅區並未配合留設騎樓以為接通,本處同意在不變更原核准用途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情
      形下,准予僅設置鐵捲門辦理。……」是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係僅准在該處設置
      鐵捲門,並未核准得在該處搭蓋違建作為營業場所。訴願人所稱,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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