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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五一五0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店,因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市招:○○
    ),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四五三五號函查告,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一五0一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在本市○○○路○○段○○巷○○號○○樓經營老吧檯飲食
      店,持有原處分機關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既已持有商業區
      商店辦公室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何來違法?原處分顯有不當。
    四、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飲酒店係歸屬
      於第三十四組,而商店則與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七組)、一般零售業甲組(第十九組
      )及乙組(第二十組)性質相似,即酒店與商店屬性上不同。是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
      用途為商店,訴願人於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經營飲酒店業務,有本府建設局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四五三五號函(依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辦理)附卷可稽,即屬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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