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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一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替代配購國民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八七六三七三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生母曾○所有本市松山區○○里○○街○○巷○○弄○○號房屋,因原處分
    機關辦理○○河(○○橋至○○橋段)截彎取直整治工程(以下簡稱整治工程)須予拆除,
    已補償並拆除完畢,並依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
    遷移安置計畫(以下簡稱安置計畫)取得專案國(住)宅優先承購配售權利(原獲本府國民
    住宅處配售專案國(住)宅編號:三三五、戶號:二A二0四0九)。因曾○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六日死亡,訴願人爰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繼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日委託盧○律師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國民住宅處申請繼受配受權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認
    定訴願人雖與原受配人曾○為共同生活戶,但訴願人於本府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整治工
    程公告前,已於六十六年八月八日被周○收養,從養父姓,並非受配售人之直系親屬,爰以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七三四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代理人○○律
    師略以:「....三、經查○君雖與原配售人○君為共同生活戶,但○君於六十六年間已被○
    ○收養,....依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決議:『出繼子或養子女對本生
    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故養子女在未終止收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前,對於本生
    父母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四、....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專案國(住)宅,係本府國民住宅處配合原處分機關之安置計畫,就拆遷戶需要而
      興建,是有關拆遷戶得否獲配專案國(住)宅資格之認定,乃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合
      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
      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八0八0一三八號函釋:「....國民住宅之承購承
      租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
      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復定明其須具備一定之要件。是國民
      住宅之等候承購承租權,純屬以身份為條件之財產權,其主張繼承,要為法所不許。惟
      國民住宅之興建旨在照顧較低收入家庭,列入等候名冊之國宅承購(租)人,若因死亡
      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惟替代人仍須以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
      」
      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
      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
      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
      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
      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按
      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四)
      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姓○名○○,民國五十八年○○月○○日生,母為○○,六十六年八月家母將
      民過繼與○○收養,乃從養父姓更名為「○○○」,後因與他人姓名相同,復更名為「
      ○○○」。
    (二)訴願人自出生直至家母過世,與家母為共同生活戶,彼此從未有過戶籍遷出情事,基隆
      河整治工程公告,及八十年住宅被拆時,民已成年,與家母住在同一宅內,家母為戶長
      ,訴願人為其三子。專案配售之國宅,係以原住戶配售,故當時核定拆遷戶內居住之成
      員,應有相對之權利義務,戶長為一戶之代表,原戶長過世後,戶長亦隨之更改,變更
      後之戶長,應繼承前戶長之權利義務。如原住戶欠繳之稅款,並不因原戶長死亡即可免
      繳。況配售之國宅僅為原住戶之替代,尚未涉及財產繼承,現家母死亡,由其共同生活
      之子替代,應屬合情合理。
    (三)訴願人現為○○客運公車駕駛員,每月薪資平均約四萬餘元,家無恆產,賃屋居住,每
      月房租一萬兩千元,去年與大陸○○女子結婚,並生有一子,妻依法尚無法在臺定居,
      來臺暫居期間,因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且每屆滿六個月必須返回大
      陸,兩地住返所費不貲,全家生計僅靠訴願人微薄薪資維持,難道還不符較低收入家庭
      嗎?
    (四)訴願人六十六年八月被○○收養,當時養父及生母亦為共同生活戶(○○未婚),但養
      父於七十一年即已過世,收養關係實際不足五年,即使被收養期間,養父與我仍隨家母
      同住(○○與家母同居),亦未將戶籍遷出。養父過世後,家母本欲終止收養關係,因
      當時訴願人年僅十三歲,家母不識字,均不知如何辦理,故延宕至今。成年後,因家母
      年邁無工作能力,係由訴願人奉養,家母生前既無積蓄,又無工作能力,日後配售之國
      宅所需款項,亦需訴願人籌措,故母子關係之存續,無容置疑,對其事後之權利義務,
      實有替代之責任。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整治工程,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惟為減輕拆遷戶負擔乃
      根據區段徵收往例,編列房租津貼補助費二十四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應拆遷戶要求,乃
      專案簽奉市長核定並由本府地政處協助修訂安置計畫加發房租津貼二十四萬元,並由本
      府國民住宅處負責專案國(住)宅興建工程。依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若國民住宅受配
      承購人死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惟替代人仍須以符合國宅承購
      資格者為限。訴願人雖主張其為與生母○○共同生活之人,惟訴願人既在六十六年八月
      八日已被○○收養,從養父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依前揭民法規定
      ,訴願人既已非曾(法律上)之直系親屬,復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整治工程公
      告前,由其生母向法院申請裁定認可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則訴願人既非與受配售
      人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即不得申請替代,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前揭專案配售國民住宅計畫規定之本旨,在於優惠照顧拆遷戶中之較低收入家庭,
      其所以規定若因受配人死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可申請替代,即在於照顧其配
      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至於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初無分就因本生之(血親)親屬
      或收養關係之親屬而予明確細分。此殆法律有時而窮,端視適用法令之執法人員於處理
      個案時斟酌不同情節加以適用,否則無以為濟。前揭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
      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所定舊有違章建築列入安置對象者,
      係以在該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則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
      國宅一戶。亦即該配售國宅專案,係以每一違建戶(依門牌認定)得配售專案國宅一戶
      。若據此要件而論,本件訴願人於其生母獲配專案國宅時,既單獨於同址另屬一戶,其
      戶籍自始即在同址,分屬不同之兩戶,若非共同生活之人為其生母,則在未經訴願人同
      意或放棄其受配權利之前,是否只有○○能獲配售國宅?非無疑義。蓋養子女與生身子
      女法律上身分既屬有別,則訴願人本於其為個別不同之違建戶,恐非必然無獲配售之機
      會;且本件訴願人當時並無拋棄是項配售國宅之權利。得否因而在其生母亡故之後,遽
      即依戶籍資料回溯認定訴願人在其生母獲配專案國宅前業已出養,為已脫離與生母之直
      系血親關係,一方面忽視其始終與生母為共同生活之人,另方面卻又漠視訴願人與生母
      在法律上為二個獨立生活戶之事實上矛盾情況。於此等有失照顧較低收入家庭立法本旨
      ,顯失情理之平之個案,得否衡酌前揭計畫本旨,以符合前揭要件之人中推出一人獲配
      ?又所謂「業主」是否等於所有權人?均攸關本件個案情節之認定,原處分既有上述疑
      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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