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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右訴願人因申貸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住
    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四九五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九一二
    00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七點規定,訂定「臺北市政
      府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實施計畫」,規定該貸款之申請資格、貸款標準、
      申請程序等相關事宜,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北市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四一六二00
      號函檢送該計畫予本府所屬各局、處、會暨直屬機關轉知所屬辦理。該實施計畫規定本
      府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止。
    二、訴願人原服務於本市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學),擔任教師職務(註
      :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核准退休)。訴願人在職期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填具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及辦理輔助購置住宅申請人積點調查表交由○
      ○國民中學造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貸本府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案經介壽國
      民中學初審認訴願人符合申貸資格,乃先行造具積點統計表(訴願人積點七十八點),
      並檢具該校其他符合申貸資格人員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府教育局核轉原處分機關辦理
      。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據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五十三次委員會決議,為符合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本府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以不分官職等(含駐衛警、校警、駕
      駛、技工、工友)以最低貸與之積點為核貸標準,經核各機關、學校積點六十六點以上
      者計有二、八八0人,積點六十五點以上者計有三、0八一人。積點在六十六點以上者
      均予核配,剩餘名額依積點順序抽籤補足,以不超過三、000名為原則,嗣後如有棄
      權者不再辦理遞補之原則辦理相關作業。同時為配合「單一窗口化」之推行,原處分機
      關復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三0二00號函檢附本府八十八
      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統一發布作業時間、地點相關規定,通知本府各一級機關暨
      直屬機關,請依排定梯次時間地點派員集中辦理審核作業,以加速核定名冊之發布。〔
      註:八十八年度本府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局)、二
      十七日(○○機構)、二十八日(市立各完全中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三十一日
      (市立各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假本府都市發展局南區○○樓會議室辦理公開審核作業
      。〕
    四、因訴願人自其原服務之○○國民中學及本府教育局人事單位得知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奉准退休,其貸款申請與規定不符,將未能獲得核配之訊息,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分別向本府教育局及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發給八十八會計年度公教人員貸款。
    五、嗣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作業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假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本市
      市立各完全中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公開審核作業,
      經核定輔購住宅貸款人員名冊,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
      三九二00號函通知○○國民中學,該校獲核定申貸輔購住宅貸款人員計有○○○等七
      名,訴願人因已奉准退休,已不具公教人員身分,喪失輔助購置住宅之資格,未列入核
      配名單。
    六、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北市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四九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臺端已
      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本會核定時已未具公教人員身分,所請礙難允准。」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北市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九一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
      ..臺端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核定退休生效,所請不合規定,歉難照辦。....」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臺
      訴字第八七一三四一二一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定事項,以本府人事
      處為主管機關,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為執行機
      關,並得協調其他機關辦理之。」第三點規定:「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以本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且非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
      之公教人員為對象。但申請人或其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
      ......申請人提出申請後,住福會尚未核定發布准予輔助購置住宅前,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或未具公教人員身分者,喪失輔助購置住宅之資格,其服務機關、學校應向住福
      會撤回其申請。....」第七點規定:「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年度計畫,決定年度輔助
      貸款總人數。貸款注意事項,由住福會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由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會(以下簡稱○○會
      )為管理機關,並得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為辦理貸款與收回及
      催還貸款之代理人。」第三點規定:「輔助購置住宅貸款辦理程序如下:(一)住福會應
      於年度開始前,函知各一級機關暨直屬機關年度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實施計畫,並由各一
      級機關暨直屬機關轉知所屬辦理。(二)各機關(含學校,以下同)接獲前款公文後,應
      即通知具備輔購資格之同仁,並告以相關規定,再填具由住福會按年度印製之貸款申請
      書及積點調查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三)各機關對所屬員工之申請案,應依輔助要點第三
      點、第七點之規定,嚴加審核無訛後,先行造具積點統計表,經一級機關暨直屬機關按
      規定日期核轉住福會彙整,逾期不予納入該年度作業。住福會得召開委員會議,依據各
      機關所送積點統計表,參酌年度輔助購置住宅貸款計畫總人數,核定年度貸與之最低積
      點標準,由住福會函各一級機關暨直屬機關,並由一級機關轉知所屬機關知照。各機關
      依最低積點標準,就符合規定之申請人所填具之貸款申請書及積點調查表,再確實審核
      無訛後,按積點高低順序造具受配名冊逕函住福會,並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派員會同辦
      理統一發布作業。....」
      銓敘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一臺楷特三字第六一四七四號函釋:「公務人員退休
      生效後,已無公務人員身分,......」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局肆字第二00八八號函釋﹕「﹕﹕本案00市
      政府為興建公教住宅,通函所屬公教人員限期申請,供作審查配售住宅之準據,其中少
      數依限申請者,在尚未核定前即退休離職,如予保留申配權利配售公教住宅,不惟與規
      定不合,且易滋紛擾,以不列入配售為宜;....。」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人四字第八二0八八一0七號函釋:「本府公教員工申請輔
      購住宅貸款,在貸款配額未核定前離職或商調至府外其他機關任職者,不予核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向○○國民中學申報貸款日期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並非在原處分機關核定以後申
      報。
    (二)以○○國民中學近五年(會計年度)申報貸款核准日期:
     1.八十三年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2.八十四年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3.八十五年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4.八十六年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5.八十七年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
      足見核准日期並無定期,當隨原處分機關審核組之好惡為認定標準。
    (三)倘原處分機關將八十八年度之審核時間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則全部於八十七年申報
      該年度貸款之公教人員則全部獲准,如八十八年度之審核放在八十七年一月審核,則八
      十七年申報該年度貸款之公教人員,照原處分機關來文所稱,當然是全部不准。訴願人
      上開說明,目的是要闡明退休與否,是依退休的時間計?抑或是原處分機關的審核時間
      為準?
    (四)原處分機關並無明文規定當屆退休者,排除申請資格,況且衡諸以前核准日有六月或七
      月已核定完成者,訴願人依法任內申請,卻因仰賴原處分機關不確定之作業日期,損及
      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行事不足以令訴願人信服。依據上情,還請准予撥給貸款。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服務學校○○國民中學申貸本府八十八
      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申貸當時,訴願人尚係○○國民中學現職編制內人員,該
      校依據前揭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審認訴願人符合申貸
      資格,乃檢具相關資料,報經本府教育局核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統一發布作業。惟原處分
      機關為辦理本府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事宜,訂定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輔購
      住宅貸款統一發布作業時間、地點相關規定,排定梯次、時間、地點集中辦理審核作業
      。而關於本市市立各市立各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開審核作業,經核定訴願人原服務之○
      ○國民中學符合規定申貸輔購住宅貸款人員計有○○○等七名。至訴願人則因已於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奉准退休,於原處分機關公開核配作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時,
      已不具公教人員身分者,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喪失
      輔助購置住宅之資格,是以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定函未將訴願人列
      入核配名單,並無違誤。訴願人既未列入核配名單,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陳情發給八十八會計年度公教人員貸款之請求,以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四九五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住福審字第八七六0六九一二00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理由稱原處分機關不確定之作業日期,損及訴願人權益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點規定,既係執行機關,則原處分機關訂
      定之本府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統一發布作業時間,核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範疇,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人事行政局地址:臺北市濟南路二段二之二號十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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