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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
二四四八二一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
○號○○樓開設○○藥行,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00三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
行審核認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四八二一00號函復訴
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
業務。本法修正公布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
件者,得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調劑業務。
」修正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六月二十六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
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
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
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
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
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
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
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
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
煎藥。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
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獲原處分機關發給藥商許可執照,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停
業,但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條文之規定,訴願人
所開設之藥行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並予以列冊登記
之藥行,而訴願人亦已於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取得結業證書,應
可符合該法條所規定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二)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六月二十六日起即
生效。為重新開業,訴願人擬重新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假○○藥行舊址進行重新開業相關事宜,並無如原處
分機關所言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繼續營業之事實
。
三、卷查訴願人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取得原處分機關發給北市衛藥信中字第0一一號藥
商許可執照後,於本市信義區○○街○○號開設○○藥行,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申
請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期間停業,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申請
歇業,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訴願人在原址重新開設○○藥行,
有該藥行藥商登記卡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區衛生所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之原藥商許可執照既因辦理歇業而繳銷,其未經領得許
可執照即行營業,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經該委員會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七00七六九七號函復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相關法令所為之裁罰,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取得修正後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乙節,縱其所稱屬
實,仍須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營業,併予說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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