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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五三九六七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外務員,涉嫌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販售來源不明之管制類安眠藥品(○○ 0.5MG)各一盒予本
    市○○藥局(北投區○○路○○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查獲後,
    追查該藥品來源,因訴願人表示:「係向多家藥局(房)以現金購入,事隔一年多,已不記
    得向那些藥局(房)購入」,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無法交代該藥品來源,以其違反藥事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九六四八00號處分書依
    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三九六七○○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上開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
      器材。」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獲○○藥局販售管制類安眠藥品○○0.25MG一百粒裝四盒,原處分機關
       是否處分,與訴願人無涉。
    (二)查閱原處分機關查獲之送貨估價單,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送
       貨「○」○0.5 MG一百粒裝各一盒,而原處分機關事實上並未查獲「○」○0.5 MG 
       藥品,此「○」非彼「○」,亦無成品佐證,實難信服。
    (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已解散,訴願人前為該公司外務員,公司已不存在,處
       罰由本人獨自承擔,實難認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現場調查紀
      錄表、○○藥局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切結書、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談話筆錄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為○
      ○公司之外務員,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範之主體為藥商,客體為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
      或醫療器材。而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稱藥商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或製造業
      者,本件訴願人僅為○○公司之外務員,得否該當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非無疑義。又
      本件系爭藥品據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筆錄陳稱係因「事隔一年多,已不記得向那些藥局(
      房)購入」,以訴願人從事業務性質以觀,尚難謂不合理;又「忘記」與「來源不明」
      尚屬有間,如所稱屬實,且各該藥局(房)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則本件系爭藥品是否屬
      「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將攸關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其關鍵在於
      訴願人購入系爭藥品之來源。而由卷內資料以觀,並無從審認原處分機關是否告示訴願
      人箇中利害關係,如僅以訴願人一次之談話筆錄認定違規事實,似嫌率斷。
      次查藥事法對未具藥商資格之人販售管制藥品之行為,尚非未設有規範,則本件原處分
      既有上述適用法令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及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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