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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五三九六七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外務員,涉嫌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販售來源不明之管制類安眠藥品(○○ 0.5MG)各一盒予本
市○○藥局(北投區○○路○○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查獲後,
追查該藥品來源,因訴願人表示:「係向多家藥局(房)以現金購入,事隔一年多,已不記
得向那些藥局(房)購入」,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無法交代該藥品來源,以其違反藥事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九六四八00號處分書依
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三九六七○○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上開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
器材。」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獲○○藥局販售管制類安眠藥品○○0.25MG一百粒裝四盒,原處分機關
是否處分,與訴願人無涉。
(二)查閱原處分機關查獲之送貨估價單,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送
貨「○」○0.5 MG一百粒裝各一盒,而原處分機關事實上並未查獲「○」○0.5 MG
藥品,此「○」非彼「○」,亦無成品佐證,實難信服。
(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已解散,訴願人前為該公司外務員,公司已不存在,處
罰由本人獨自承擔,實難認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衛生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現場調查紀
錄表、○○藥局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切結書、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談話筆錄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為○
○公司之外務員,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範之主體為藥商,客體為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
或醫療器材。而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稱藥商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或製造業
者,本件訴願人僅為○○公司之外務員,得否該當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非無疑義。又
本件系爭藥品據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筆錄陳稱係因「事隔一年多,已不記得向那些藥局(
房)購入」,以訴願人從事業務性質以觀,尚難謂不合理;又「忘記」與「來源不明」
尚屬有間,如所稱屬實,且各該藥局(房)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則本件系爭藥品是否屬
「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將攸關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其關鍵在於
訴願人購入系爭藥品之來源。而由卷內資料以觀,並無從審認原處分機關是否告示訴願
人箇中利害關係,如僅以訴願人一次之談話筆錄認定違規事實,似嫌率斷。
次查藥事法對未具藥商資格之人販售管制藥品之行為,尚非未設有規範,則本件原處分
既有上述適用法令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及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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