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七二六四六六七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代理進口「○○膠囊」,經台中市衛生局查獲在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早報上刊有系爭產品廣告,內載「......糖尿病福音○○膠囊..
....預防改善糖尿病高血壓、動脈微血管病變、糖尿病性壞疽、視網膜及腎臟病變....總代
理○○有限公司專線電話:....郵政劃撥......」等涉及療效、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乃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衛七字第三三七七二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復經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訪問訴願人並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四六六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遂
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0二七一九00號函請訴願人逕向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辦理,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曾向原處分機關就該處分書提出申復,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
,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五二七五一九號函釋:「報社記者自行
報導違規食品廣告,而非食品廠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
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參照本署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一八五號函送藥物
、食品、化粧品廣告第十四次聯席會報決議事項五:『報社以工商服務報導方式刊登健
康食品宣傳文字,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應由廠商連帶負責,依法處辦』辦理。」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
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十三)其他:診
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早報為爭取生意自行刊登「○○膠囊」,純屬記者發稿報導,而非正式刊登之廣
告。
(二)若訴願人公司涉及廣告行為,必會大幅刊登版面提昇產品價值,以達成廣告經濟效益
,而不會由記者自行小篇幅的發稿。
(三)訴願人公司過去從未從事任何不實廣告商業行為,也未有向自立早報索取商業發票之
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為罰鍰處分,誠屬冤枉。
四、卷查自立早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自立產經版面(第十三版)以消費報導方式刊登
系爭廣告文詞,敘明訴願人公司代理販售之「○○」○○膠囊」,有預防改善糖尿病等
功效,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中,亦坦承系爭產品之資料為自立報社記者至訴願
人公司索取,有該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辯稱與報社間並無任何商業交易行
為,該則廣告係記者自行發稿並非其委刊乙節,查系爭廣告之產品資料既由訴願人公司
提供,文中復載明訴願人公司聯絡電話及郵政劃撥帳號,宣傳利益直接歸屬於訴願人公
司,是訴願人尚難藉詞脫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台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