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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
    八二0一六九七00號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菸品製造商,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路
    ○○號○○有限公司查獲販售由訴願人製造未標示焦油及尼古丁含量之「○○」香菸,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本案查獲之「○○」香菸為第二次違規(第一次違規係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台中縣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
    二0八二二八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二十
    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0一六九七00號處分書,處罰
    訴願人停止製造「白雲」香菸六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
      品容器上。」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
      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限期改正、收回改正或繳納罰鍰,其期間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六六四八八號函釋:「......說
      明......三、凡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九月十九日後仍在販賣
      者,均需黏貼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否則禁止販賣,違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辦理。」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七一八一一號函釋:「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均應依說
      明二之方式,嚴格加以取締處罰。......說明......二、凡於市面上販賣菸品場所發現
      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應同時處罰販賣業者及其製造或輸入業者。....
      ..(二)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換言之,
      查獲一種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受處罰菸品「○○」香菸係在菸害防制法施行前所產製:
       本案被查獲之○○香菸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係在菸害防制法施行(八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前所產製,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自應不受其後公布施行之菸害防制
       法所處罰。
    (二)本案「○○」香菸被查獲時已屬過期之產品非繼續可販賣之菸品:
       本案「○○」香菸之製造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菸盒上已明白標示有效日期為
       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已經過期。但本案之稽查發現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實際上該菸品之有效日期已超過六個月,該逾有效期限之菸品既屬不得販售之商品
       ,如有販賣行為應與製造廠商無涉,其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即與行為主體不合。
    (三)訴願人未曾接獲限期改正之通知:
       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十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
       ,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惟查本案所查獲之
       「○○」香菸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八二二八
       00號處分書就第一次違規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惟並未通知限期改正,事實上訴願
       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全面改用有標示焦油及尼古丁含量之包裝紙產製,更
       無逾期不遵行之情事,本案處罰不符合該條文之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之標示規定遲未確定,致使訴願人無法提前作業。
    (五)零售點逾越有效期限菸品之回收非訴願人所能掌握。
    三、卷查本件桃園縣衛生局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配銷訴願人製造菸品之零售
      商販售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香菸,此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桃園縣菸害防
      制檢查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附零售商負責人○○○訪問紀要)及訴願人委託○○○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自承系爭菸
      品確為其所製造,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係於菸害防制法施行前製造,且查獲時業已過
      期不得販售,惟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僅賦予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於菸害防制
      法施行後應於菸品製造或輸入時為標示之義務,對於該法施行前已在市面流通販售之菸
      品亦有加貼或以他法為標示之義務,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查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始得停
      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雖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
      七二0八二二八00號處分書,就第一次查獲訴願人製造之「○○」香菸未標示尼古丁
      、焦油含量,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十萬元罰鍰,然該次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開條文
      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收回改正,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理由中亦敘明該次行政處分書未載
      明限期改正期限,復答辯稱未載明期限者,均以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最長期限六十
      日為改正期,而本次違規查獲日距第一次處分書發文日將近七個月,不應因未載明限期
      改正日期為由規避受罰。惟法律既已明定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並為處分者,應先通知
      受處分人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始得停止其製造或輸入。職是,原處分機關於第
      一次處分時既未踐行通知限期收回改正之法定程序,遽以訴願人所製造之「○○」香菸
      係第二次查獲違規,即處罰訴願人停止製造「○○」香菸六個月,則與同法二十一條第
      一項後段所定「逾期不遵行」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但書所定期間,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對改正期最長期限之限制,尚無由解為未通知限期改正時之當然改正
      期。是本件違規究以何種處罰方式為妥,宜由原處分機關再加詳研。從而,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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