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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函詢土地面臨現有巷道得否免與鄰地合併申請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0六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致本府
工務局局長信箱,詢問有關土地面臨現有巷道得否免與鄰地合併申請建築之相關法令規
定問題,案經轉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嗣因訴願人以其未收到工務局之函復為由,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致工務局局長信箱查詢,經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
五月四日以電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來函誦悉。二、有
關所述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九日三封信,因所述問題資料未
詳,且其涉法令範圍較廣,以致資料蒐集費時,期間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
二十二日、五月四日以所附電話告知辦理情形及所應補附書件,均由臺端之祖母接聽,
並請予轉達,目前已將三件一併回復。三、有關所詢問題一:住三土地可否臨現有巷道
申請建築乙節,需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辦理鄰地合併調處後始可建
築;如需廢巷,請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規定辦理。......五、有
關問題三:建議比照高雄市及臺灣省以現有巷道作為建築線乙節,因本市已實施容積率
,需考慮現有巷道所有人之權益,且該現有巷道土地合併建築時,仍可計入法定空地及
容積率,對申請者並無損失,故仍請配合辦理。六、因臺端未附基地詳細圖,故先以一
般通則答覆,如有疑問請備妥土地及建物詳細資料,....親洽本處(建照科)每日值班
人員,俾便以實地基地狀況辦理。」
三、關於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一日電子郵件函所詢問題,工務局另以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一0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二、使用分區住三土地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四條規定辦理鄰地合
併調處後始可建築;如需廢巷,則請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十條
規定辦理。....三、有關臺端建議比照高雄市及臺灣省以現有巷道作為建築線乙節,因
本市已實施容積率,需考慮現有巷道所有人之權益,且該現有巷道土地合併建築時,仍
可計入法定空地及容積率,對申請者並無損失,本市所頒訂之地方法規,係因應本市之
實際情形而訂定。」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又再就面臨現有巷道得否免與鄰地合併申請建築之相關法令
規定以電子郵件致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照科),認前開相關回函之解釋未能解決實務
上產生之問題,要求對其所詢問題作出正確之解釋云云。案經工務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0六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函詢『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之相關規定,查係依
建築法第四十六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規定分別授權由各省(市)政
府依實際狀況訂定之,故與其他省、市規定不盡相同,合先說明。三、有關......面臨
現有巷道得否免與鄰地合併申請建築乙節,因各申請土地之條件、規模不盡相同,故無
法以一概之,請查閱『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三、四、五點......規定
......,另詢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略以:『......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實無法合併或
整理者』仍應依同規則第八條規定程序辦理......。四、若......仍有疑義者,可檢附
該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套繪圖、地籍圖、現況圖撥冗至本局建管處建照科櫃臺值班人
員當面洽詢,以利針對個案實際了解應適用之法規並協助澄清疑惑,......」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式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
五、經查上開工務局書函,係針對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詢問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
,僅係該局就法令之相關敘述、說明,其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
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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