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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未獲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遴聘為技術工友事件,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
      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
      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
    二、卷查本件○○國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辦理八十七學年度技術工友甄選,共計十一人報
      名,訴願人亦在報名之列,惟錄取名單一名,於當天公告,訴願人並未獲錄取。訴願人
      不服,認○○國中此次甄選技術工友過程有黑箱作業情事,且未考量其具有水、電專業
      證照資格,未予錄用,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按公立學校遴聘技術
      工友係屬私權關係,訴願人參與甄選未獲錄取,並非○○國中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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