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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六0二七六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三五一二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7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執行新使用執照查報違建專案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後方防火間隔(防火巷)上,以H型
      鋼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八.六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
      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且該違建係
      屬施工中之違建,則原處分機關為遏止新違建,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七三六0二七六0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
      。該址因無人在現場,乃依規定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現場後拍照存證,並以「即報即拆
      」方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執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三五一二八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臺端所有座落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後搭蓋之違建,業經本局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六0二七六00號函查報,並已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拆除完畢,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違建拆除後,現場所遺留
      之建材違建,請於七日內自行清除,逾期視同廢棄物移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之
      規定查處。......四、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案代拆費用經依本市『違章
      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核算應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整。....請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日前至臺北市銀行暨所屬各(分)行繳納,逾期未繳者即依法提請法院追繳,請
      惠予配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
      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
      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
      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一、
      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
      ..」
      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內營字第九三九0四號函釋略以:「......在建築技術
      規則修正施行(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建築基地依原規定留設之防火巷,不得設置
      圍牆、化糞池或其他阻礙物,現仍應予以維持,用維公益。」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臺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四八一號函釋略以:「......依建築法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受執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為違章建築
      ,而非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縱令強制拆除通知單上記載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姓名不
      符,亦僅發生行政作業上應予更正之過失,並不能阻卻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執行。」
      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函釋略以:「主旨......說明:一、..
      ....二、依照監察委員所提意見,宜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防火間隔(防火巷)違
      章建築列為優先執行目標。」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一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
      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壹之二規定:「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
      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報單位未以書面方式告知訴願人查報情況及處理方式,故意令訴願人不瞭
      解狀況,未做到程序正義原則。
    (二)本建物當時只是一臨時性架構而已,由屋主僱工只須卸下螺絲即完全改善,無任何廢棄
      物可言,但由包商故意破壞製造出來的廢棄物,卻要告發屋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法理
      何在,等於一罪兩罰。請主持公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房屋後方防火間隔(防火巷)上增建之構造
      物,其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
      稽,觀之採證照片,該系爭構造物,材料為鋼骨鐵皮等,並具有屋頂鐵柱等形狀,已構
      成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之要件,又該構造物構築於防火間隔,危害公共安全,
      且該違建係屬施工中之違建,原處分機關為遏止新違建,乃以施工中違建現查現拆作業
      相關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查報當日予以強制執行拆除。
    四、關於訴願理由指摘原處分機關查報單位未以書面告知屋主查報情況及處理方式乙節,查
      本件查報單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張貼於現場後拍照存證,有存證照片一幀附卷足
      證。且本件違章建築,建於防火巷上,無法補辦建築許可。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拆除系爭違建物並通知訴願人繳納拆除費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有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屬另案處罰問題,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 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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