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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
    一八七六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時報第二十八版刊登「○○」廣告,內容載有
      :「失意的男人別灰心,想要重振昔日百戰沙場的雄風,不必再吃藥......『○○』,
      只要一小片貼在肚臍下方四指寬距離的無毛髮地帶,效期長達小時,屬漸進式,效果漸
      漸傳入體內......貼片含有特殊草本植物及營養成分......該貼片在使用後2~3天仍
      會持續刺激......風行歐美、日本,為中老年人不可少的益友,增強體力、恢復青春,
      興趣再現。......地址:臺北市○○路○○段○○號○○樓......」原處分機關就該廣
      告內容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五八八一00
      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三0一二號函釋
      以:「......二、依該廣告所擬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予以研判,已涉及宣稱醫療
      效能。」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七二四三四五二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以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五一八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具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時報第二十八版刊登之「○○」廣告,曾以相同內容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時報刊載過,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七二0七六0四00號函復訴願人該廣告內容未明顯涉及療效。今原處分機關
      以該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三0一二號函釋
      ,即認定有涉及醫療效能而為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0七六0四00號函對訴願
      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時報刊載系爭產品廣告一事,雖復以「廣告內容雖未明顯涉
      及療效,惟內容仍屬不適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嫌,嗣後不得再刊登類此廣告」,惟妨
      害社會善良風俗豈為原處分機關所應為認定之管轄範疇?當非藥事法所拘束,亦非原處
      分機關之權責,自不得據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刊載系爭廣告之行為,並不否認,有該廣告影本、訴願人負責人○○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於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所作之談話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三0一二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予以
      裁罰,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訴稱系爭產品廣告曾以相同內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時報刊載過
      ,原處分機關亦曾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0七六0四00號函復
      訴願人該廣告內容未明顯涉及療效,亦有該廣告及原處分機關上開函附卷可稽。雖上開
      函亦告示訴願人「惟內容仍屬不適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嫌,嗣後不得再刊登類此廣告
      」,然核其內容,係訴諸「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與藥事法之規定無涉,尚難謂係以藥
      政主管機關地位對訴願人所為之警示或指導。考以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各在○○時報刊登「○○」廣告內容相同,則原處分機關對前一廣告內容
      函復訴願人未明顯涉及療效在先,雖嗣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
      七0四三0一二號函變更見解,惟在未告知訴願人使其瞭解主管機關之變更見解立場前
      ,逕予處分,尚嫌率斷,是訴願人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以昭公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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