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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七二五六三一九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銷售之「○○」經民眾檢舉其
提供給使用者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說明資料內容印有:「......A.使用方法......
身體狀況......最嚴重 早上999十顆......依保健方式服用者......B.注意事項
:a、空腹服用多喝水,每天至少二五00至三000cc....服用期間切忌中斷....
..b、血糖高者注意......尿酸過高及腎臟有問題者......f、......因腎衰竭服用利
尿劑及洗腎治療者無須立即停止上述療法,可同時服用無礙......g、『好轉反應』:
即漢醫所云:『陰陽相遇,疾病而癒,不生瞑眩,藥效不生』......服用後所有反應(
如:輕微頭暈......稀軟便、精神旺盛......)皆屬正常反應,讓人體天賦本能進行自
我修補......」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以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二一四八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處分文到一個月內將不合規定之說明書悉數辦理回收。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二00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謂:「......三
、......查系爭產品說明資料內容,其中諸如『腎衰竭服用利尿劑及洗腎治療者無須立
即停止上述【療法】......即漢醫所云:【陰陽相遇,疾病而癒,不生瞑眩,藥效不生
】......服用後所有反應(如:輕微頭暈......稀軟便、精神旺盛......)皆屬正常反
應,讓人體天賦本能進行自我修補』等用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皆易使人誤認有醫
療效能。是以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四、雖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所指者
係屬八十三年間舊版之文宣,在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訴願決定後曾先後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停用回收多時,又謂原處分機關針對同一份已公
告回收多時之舊版文宣重複告發......惟本案縱認訴願人所稱舊版文宣曾先後公告停用
回收屬實,然其公告回收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均在
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訴願決定之前,訴願人稱其在訴願決定後公告回收乙節,顯與
事實不符;且訴願人公司對不合規定之文宣資料不能有效回收,尚難以其已公告回收而
邀免責;至其所陳有關消費者自行影印剪貼運用文宣品乙節,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況與受其委託之○○○於調查紀錄中坦承產品說明資料是其公司印製之說詞
不符,自不足採據。又查本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訴願決定所載,原處分機關當時所查
處之文宣資料內容與本案系爭文宣資料內容不同,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對舊版文宣重
複告發,亦有誤解。再者,系爭文宣資料之用語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乙節,已如前述
,訴願人空言主張該詞語並非說明產品有任何療效,更無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意圖云
云,自非可採。五、惟查本案系爭文宣為系爭產品之說明資料,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八條規定,其應屬食品之標示,該標示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者,
即係同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
條規定,顯屬有誤。雖違反上開二法條之規定者,皆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
罰,然處分書上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中錯誤地明示受處分人(即訴願人)違反該法
第二十條規定,原處分即難謂無瑕疵。......是本案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及疑義,自應
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至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倘應重予處分時
,自應依訴願人違章情節之輕重為合法適當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指明。」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五六三一九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
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處分文到一個月內將不合規定產品悉數回
收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第十九
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
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貴處局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
生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
及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
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五)強五臟類......促進器
官功能、利尿、大小便暢通......(七)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疫力、對機體的各種自衛
機制有益、增加抗體的形成......增強抵抗力。(八)強化細胞功能類:促進細胞生長、
改善細胞的代謝和營養。(九)內分泌系統類......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分泌機
能。......(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以上計十三類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非屬療效但涉及誇大的詞句:保護視力....
..延遲衰老、防止老化......促進細胞組織能力......提高大腦機能的靈活性、返老還
童、學習能力提高、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乙表:可以使用之詞句:未涉及療效與誇
大的詞句:養顏美容、青春永駐、延年益壽、促進新陳代謝、促進消化、清涼解渴、清
涼退火、降火、退火、生津止渴、滋補強身、開胃、恢復疲勞、減少疲勞感、增加體力
(精力)、營養補給、健康維持、促進食慾、產前產後或病後之補養、精神旺盛、食而
有味、及其他意義相同之詞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係屬八十三年間舊版文宣所載,經市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
五0三六八二三號訴願決定後,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公
告停用回收多時,且已依規定將上述文字改成建議食用方法及自我保健小百科;原處分
機關對舊版文宣重複告發,且一罪數罰,委實難令人信服。
(二)另「......血糖高者注意......尿酸過高及腎臟有問題者......因腎衰竭服用利尿劑及
洗腎治療者無須立即停止上述療法,可同時服用無礙......」等詞語,雖載及器官名稱
,但旨在說明上述健康有問題者於日常保健及食物配合方面所應注意事項,並非說明本
產品與上述器官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療效之因果關係,更無涉及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
意圖。
四、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檢舉函影本、產品說明資料影本及受訴願人委託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並經本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
二00一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而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旨在糾正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
有誤,是原處分機關既依上開決定意旨改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重為處分,則原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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