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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理髮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七七七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使用經營為○○理髮廳之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建
築物,協同建物所有人○○○,經○○○建築師簽證後,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為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九八九二
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前述期限內改善及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認其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七三五七七七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三十日內補辦手續,逾期
仍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
理,並據原處分機關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
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
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
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申報作業開始前,按公共安全檢查內容,依建築法規定之防火避難及設備安全
要求,設置營業場所相關裝修與設備。惟因疏忽致使該營業場所仍有部分材料未能合於
規定。
(二)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已立即進行改善並完成相關部分,且已由專業檢查人完成
檢查申報作業(掛件文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七二0四四五00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理髮業,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
之規定,其屬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000平方公尺,檢查申報頻率
「每四年一次」,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應於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期
限內申報。訴願人於期限內經簽證後為建物公共安全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
其「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項目:部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料不符,應用不燃材料建造分間
牆(如磚牆、石膏板等)」及「內部裝修材料項目:部分內部裝修材料不符,應用耐燃材
料(如石膏板、矽酸鈣板等)」,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九八九
二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未如期改善及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前
揭建築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七七九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在原處分機關
作成罰鍰處分後,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後,再
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並不因其期限後之申報行為而解免原行政法上之責任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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