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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
二00九00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建築物,提供給○○○開設
「○○社」(獨資商號),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十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資訊軟體零售業【現場限辦
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該資訊社經人檢舉擅自經營職業仲介,本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
往上址執行商業稽查,查認屬實,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七四五四號函,
命○○○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職業仲介業務,並處以○○○二千元(折合新臺
幣六千元)罰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址建物領有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共有十一層,其
第八層原核准用途為「寄宿舍」,訴願人擅自供他人違規作為職業仲介業使用,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五二00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社負責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上開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00九00號函受處分人為訴願人,由○○○提起訴願
,當事人顯不適格,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派員以電話通知○○
○轉知訴願人以受處分人名義提起訴願。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來函補正,十一
月十三日復補正程式,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房屋所在之廣場大樓,多年來即為商業使用,普遍開設公司行號,承租人○
○○既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開設合法之公司,而房
屋內部亦確係作辦公室使用,並未違反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規定,自無變更使用情事,原
處分機關之裁決,實難令訴願人心服。
(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乃根據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七四五四號
函辦理,而建設局的依據是什麼,訴願人從未得見,百口莫辯。然而可以推想,應該是
○○○營業項目超過資訊社的範圍。然而訴願人並不能判斷○○○在電腦網路上提供家
教資訊給學生,算不算是資訊社的合法項目。
(三)照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分對象可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處分機關選擇不諳
內情的所有權人處罰,無異是將監督管理的責任硬轉嫁給沒有專業判斷能力的所有權人
,對於這種作法,訴願人亦難心服。
(四)原處分機關從未派員至上址查察,建物使用人○○○雖多次要求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認
定,原處分機關均回答依據通報就可以處罰,顯未依法行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供○○○開設「○○社」,核准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
其行業別為:「資訊軟體服務」。惟本府建設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
十分,○○社現場稽查,查得該資訊社利用電腦網路招收會員(家教老師)及受教學生
,採「……收費會員制,會費每人五00元,每件case查詢費一千元,現場設置乙臺電
腦提供欲從事家教之人查詢合適之教學場所、地點。現場有一位男士欲從事該工作正查
詢資料。如不滿意或未接成,可保留權利繼續查詢下一個case資料。加入會員六個月後
未接成且不想再查詢case時,可申請退三成case查詢費……」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及採證照片九幀可稽。上開稽查紀錄表既係依稽查現場情形
所作之記載,自得作為認定「○○社」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職業仲介之證據。且○○社
實際經營職業仲介(居間)業務,經本府建設局審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七四五四號函命○○○立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職業仲介業務,並處以○○○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
字第八七0七九六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三組:「寄宿住宅。」而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經營之職業仲
介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違規使用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卻未善盡建築法上所課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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