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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一八六0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路○○段○○巷○○號至○○號(即○○國宅第三棟)之住戶(含訴願人
),以防竊為由,要求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增設一道鋁門,訴
願人並要求鋁門二十四小時上鎖。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認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以八
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二七四七二00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三六六二五00號書函請訴願人立即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三、……依首揭建築法第二條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本市為工務局,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
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理。四、另本件訴願理由稱鐵門並非其裝設,而係管理委員○○○以公款
所設乙節,實情究竟如何?且訴願人所住為該棟四樓與本案地下一樓通道鐵門並無直接
相連,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否與實情相符?均與本件處分對象為誰攸關,於另為處
理時宜一併查明,併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鋁門仍在,乃將
會勘記錄表交大樓管理委員會張貼現場公告週知略以:「……請於本年十月十日前自行
拆除,逾時未改善強制執行。……」嗣復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一七五七四00號函大樓管理委員會轉知全體所有權人配合辦理,並副知訴願人。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往複勘,惟現場仍未改善,乃於會勘記錄表載明:
「……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上午十時強制執行……」,交大樓管理委員會張貼告
知全體住戶、所有權人,嗣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六0八00
號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轉知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配合辦理。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就本府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二00號
訴願決定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強制拆除系爭鋁
門;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請內政部併案審理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六0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本府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二00號訴願決定部分,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六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六0八00號函部分,經內政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市府對訴願人之訴願案作成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書發出後,原處分機關竟於
事後來函及張貼公告,勒令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前自行拆除防竊鐵(鋁)門,與上開訴願決
定不合。
三、卷查本市○○國宅第三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其住戶要求,於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增
設鋁門,並二十四小時上鎖,核不符該大樓原核准之使用圖說,並有妨礙公眾逃生之虞
。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住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嗣予強制拆除,並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人前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二七
四七二00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三六六二五00號書函向本
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二00號訴願決
定撤銷該處分,責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另為處理之理由為該處分之行政管轄不合,
並非指系爭鋁門為合法建物。是以,訴願人所指本件原處分有違本府前訴願決定乙節,
恐屬誤解。
五、再查本府前訴願決定另指出,系爭鋁門似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出資興建,則訴願人是否為
拆除鋁門之處分對象,亦有再研乙節,茲經原處分機關以所有大樓住戶為處分對象,並
以張貼公告及函請大樓管理委員會轉告等為通知方式,即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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