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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遷補償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
字第八六六三一六八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十一人所有本市○○○路○○巷臨○○、○○、○○、○○、○○、○○之
○○、○○之○○、○○、○○、○○、○○號等十一間違建房屋,因位於本市中山○○、
○○號公園用地(即原○○市場)範圍內,必須配合公共工程予以拆除。訴願人等主張渠等所
有違建物係民國五十二年以前之舊違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原處分機
關會同臺北市議員○○○、工務局三科等在○○宮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略為:「本案共拾
壹戶,確為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所有違建,應以舊違建認定予以補償。(註:依空照圖認定)。
」訴願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陳請按五十二年以前已存在之房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三一六八二00號書函復知略以:「......無
法認定係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已存在之『房屋』,仍應依中山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日期為準
......」。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該拆遷用地範圍內計一四三戶(含訴願人等)
違建戶,除依據民國五十二年普查列卡有案資料外,並以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日期為
準,據以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由於訴願人等無法提出五十二年以前違建已存在之證明
文件,不能同意訴願人所提意見以五十二年舊有違建核發補償費為由,經簽奉市長核准,並
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府工建字第八六0二九0六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在案。
原處分機關爰以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新違建核算各項拆遷處理費用,包括自
動拆遷獎勵金暨違建拆遷補償費,並業經訴願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內領取各項費用,
嗣並辦妥優先承購國宅手續各在案。嗣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代理人○○
○具名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正程式、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補具委任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已逾
三十日,惟未據原處分機關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
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
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
之違章建築。」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
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
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路○○巷○○號……等十一戶違建,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已存在,此有空照圖為
證及警總於民國五十二年前於現場照相等有力證據,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於○○宮「
店面補償費協調」記錄中,○○○、○○○兩位議員....等參加協調會中事實認定結論
為:「本案共十一戶確為民國五十二年以前舊違建,應以舊違建認定予以補償。」
(二)訴願人等世代居於○○、○○號公園預定地內,為配合市府拆遷不得不忍痛離開家園,
但因承辦人員一時失察,致使訴願人等十一戶補償費只領十多萬元,而非每戶都領取壹
佰多萬元,權益遭受鉅大損失。
(三)因陳情人散居各處聯繫困難,延遲至今,敬請受理。
四、卷查訴願人等所有違建房屋雖曾於協調會中作成結論略為:「本案共拾壹戶,確為民國
五十二年以前所有違建,應以舊違建認定予以補償。(註:依空照圖認定)。」之結論,
惟原處分機關於該次協調會後即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00七三
七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訴願人等所有違建房屋門牌編訂經過及初編日
期及位置圖,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三字第八六六0四九四二00號函
復,證實前開門牌均在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編釘、查編或改編無誤,有前揭函影
本附卷足稽。
五、至於訴願人等主張應依協調會結論,就四十七年航測圖認定屬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舊有
違建應予全額補償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宮召開協調會
,並於次日攜帶四十七年航測圖現場核對,因至今已達四十年之久,且地形、地物均已
變遷,無法認定是否有顯影,又訴願人等違建房屋原係位於○○市場範圍內之攤棚,而
航測圖所顯示者僅係建物之頂蓋,故仍無法斷定系爭違建是房屋或棚架(棚架依法不得
補償),並業於當時向訴願人等說明綦詳。則依前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除
依據五十二年普查列卡有案之資料外,尚可依據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設立
稅籍之完納稅證明。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惟本
案計算拆遷處理費除門牌編訂證明可稽外,餘可證明為屬民國五十二年以前之文件闕如
,有卷附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及領款收據存根聯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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