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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0五九二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會之負責人,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報」第七版,及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早報○○」第十五版刊登「炎黃醫學歷久彌新、糖尿病患者佳音、惡性
    腫瘤-肝癌、子宮頸癌、腸癌、乳癌、胃癌、肺癌、一個療程(五次)根治,絕無虛言....
    ..國醫○○○......臺北市○○街○○巷○○弄○○號○○樓○○會」等違規醫療廣告,原
    處分機關認係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
    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0五九二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處分書於二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
      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晚報刊登廣告一則,當時有關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實在並不知情。
      早報一則,非訴願人所刊登,主管機關未事先通知,報社亦未收到任何信函,逕處以罰
      鍰並不公平。非醫療機構刊登之醫療廣告,比比皆是,為何不見取締。
    (二)訴願人於一九九一年十月通過國際針灸醫師考試,世界泰半國家地區皆可申請執照,為
      何臺灣不能?○○醫院聘請○○中醫師駐診,訴願人亦具備○○中醫師資格,而訴願人
      是○○民,為何不能刊登廣告,業餘從事醫療工作,大陸籍能,臺灣籍為何不能?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會負責人,該基金會非醫療機構,訴願人以「國醫○○○」「○
      ○會」名義刊登醫療廣告。且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萬華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筆錄
      ,亦承認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於○○晚報刊登「炎黃醫學歷久彌新、糖尿病患者佳音、
      惡性腫瘤--肝癌、子宮頸癌、腸癌、乳癌、胃癌、肺癌、一個療程(五次)根治,絕無
      虛言......國醫○○○......」之違規醫療廣告,自已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早報廣告非其所刊登一節,並無礙於前述刊登違規醫
      療廣告於○○晚報之成立。訴願人謂主管機關未事先通知,逕處以罰鍰並不公平,依醫
      療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處分並無先予警告,限期改善之必要。另訴願人以不知法律規定
      為免責理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禁止之
      行為,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自不得以不知法律來規避行政責任。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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