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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臺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
    九七八八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廣告
    ,內容載以:「......來自日本進口○○,○○的剋星是您唯一的選擇......」等詞涉及療
    效。又桃園縣衛生局查獲訴願人代理販售之「○○」說明書內容標示「本產品所針對之三大
    族群為『早洩』、『不能持久』及『不堅硬』者皆能使其慢慢獲得改善......本產品一盒為
    十五片,為一個半月之份量,此為一個療程。......警告!使用者在使用後2~3 天仍會有
    持續的刺激和延長勃起時間......」等詞亦涉及療效,移由原處分機關併案以其違反藥事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三0九六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八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九七八八
    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上送達日期究為八月十幾日,模糊難以辨識,設若為八月十日,則本件訴願期間末日
      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星期三)。雖本會收件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
      ,惟查本會是日掛號郵件清單並無本件收件紀錄,且由訴願書信封研判,本件似由原處
      分機關收件後轉移本會,則原處分機關收件日期究在九月九日之前或之後,即生疑義,
      為維訴願人權益,爰作有利訴願人推定,認訴願人在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說明。
    二、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廣告
      ,內容載以「來自日本進口健康○○,○○的剋星是您唯一的選擇」等詞,乃係吸引消
      費者之一般詞句而已,並未特別強調療效。「○○」說明書內容標示「本產品所針對之
      三大族群為『早洩』、『不能持久』及『不堅硬』者皆能使其慢慢獲得改善......本產
      品一盒為十五片,為一個半月之份量,此為一個療程。......警告!使用者在使用後2
       ~3天仍會有持續的刺激和延長勃起時間......」等詞,並非廣告,應無藥事法相關規
       定之適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對系爭產品等之刊載廣告及標示之行為,並不否認,有該廣告、產品標
      示等影本與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的剋星是您唯一的選擇」一詞
      僅係吸引消費者之一般詞句乙節,查該詞客觀上易使人作有治療香港腳效能之聯想,訴
      願人所辯,自不足採;又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規範禁止之行為,除宣傳外,尚及於標示
      行為,訴願人執此指摘,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自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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