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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七二五七八三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在高雄市○○有
線電視臺第六頻道「美加美購物頻道」,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在高雄市○○有
線電視公司第九頻道「合家歡購物頻道」宣播「○○」化粧品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
獲其廣告內容強調「去粉刺、美白、除青春痘」等功能,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省衛粧廣字第
八七0五0四0號核定表核定內容不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
五七八三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自始至終強調徹底清潔肌膚的重要性,並無與臺灣省政府衛
生處核准之核定表相左之處並無不符。
(二)訴願人對於違規情事並無處分書所載坦承不諱。
四、卷查系爭違規廣告為訴願人所製作宣播,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播出,有訴願人委託○○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訴辯雙方所爭執者,為該廣告內容是否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
八七0五0四0號核定表不符乙節。依附卷證物錄影帶內容以觀,除強調徹底清潔肌膚
、深層潔膚外,尚有敘及「保濕美白」、「去粉刺、潔膚、護膚,一分鐘完成」等詞句
,並透過試用者感言,傳達使用系爭產品後,青春痘、粉刺均消失之效果,顯與訴願人
上開廣告核定表僅核准強調清潔肌膚污垢之內容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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