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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其代替建築物使用人應行繳納之罰鍰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
餘地。」
二、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整編前為○○○路○○號)○○
樓之○○至○○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辦公室,寄宿舍,自八十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 KTV酒店等,並經工務局多次罰鍰
在案。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七年出租他人無照違規經營「○○ KTV酒店」,案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臨檢查獲。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酒店
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系爭建築物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
營色情,工務局爰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
分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工務局申請復水復電,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六八六八八四00號會勘通知單,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十五時會同本府研考會、建設局及警察局暨中山分局等機關共同會勘,該通知單備註欄
並載明「……二、申請復水復電應請拆除原裝修,繳清違規罰緩(鍰)及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具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經營屬性相同之行業。……」訴願人依會勘通知書意旨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十月二十八日代為繳清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因違反建築法
之罰鍰計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後,工務局
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八二八一00號書函答復訴願人等略
以:「……說明:首揭地址申請復水復電乙案,現場裝修及隔間已完全拆除,並繳清違
規罰鍰,具結不再提供他人或自行經營未經核准登記或與酒店(吧)屬性相同之營業項
目,准予即日起恢復供水供電。請逕向臺電公司及自來水處申請復水復電。」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業經繳清罰鍰,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退還其代為繳納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罰款,計新臺幣三十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補充說明;案據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代其建物使用人繳清前欠罰鍰後,如欲主張申請退還代繳罰鍰,應先
行向工務局或建設局為申請或表示,俟該局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時,方得提起訴願,否則
即屬預行救濟。乃本件訴願人未經提出申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為法
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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