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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2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捷運○○線工程施工造成建築物損害請求賠償事件,不服本府○○局南區工
    程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南中字第八八六0一五八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
      ,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
      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
      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府○○局起造之捷運○○線○○車站工程,其承包商為德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關於○○線之損鄰案件賠償,悉依據「臺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
      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查該處理程序十規定:「逾屋頂版申報勘驗日一個月始提出損
      鄰事件者,不適用本處理程序,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捷運○○線○○車站
      之頂版完成日期雖為八十七年一月份,惟○○局、○○公司為顧及受損戶權益起見,乃
      參照○○○立法委員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召開之「○○協調會」結論,對於受損戶提出損
      鄰賠償申請,特別寬限展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損壞登記者,均予受理。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建築物(註:實際層數為○○層樓
      ),毗鄰捷運○○線○○站,因捷運○○線施工造成損害,其損壞賠償登記申請由承租
      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其登記名冊上受損戶姓名登載:「○○
      ○○」、地址登載:「中和市○○街○○號(○○鄰長)」,有南區工程處檢附之「○
      ○街受災損壞戶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未親自提報。該建物定時,○○局及○
      ○公司會同鑑定單位辦理損壞鑑定亦以該○○樓承柤戶○○○○提報之樓層(○○樓)
      為主,其怹樓層為訴願人所有,○○局、○○公司並無所悉。鑑定時○○樓現住戶並無
      異議。經○○公司依據「臺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相關規定,並參
      照○○○立法委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後續協調會」結論(按:該次協
      調會結論內容略以:「....伍、結論:一、關於賠償部份:凡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已向○○公司(註:即○○公司)書面提出請求賠償在案之受損戶,○○公司均
      負責依下述原則處理,其後始提出請求者,○○與捷運局不予受理。(一)損鄰案件之賠
      償以北市○○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據。(二)損害賠償究以修復或金錢賠償由受損戶自行
      決定。......(四)如選擇以金錢賠償方式,以○○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之二.0倍賠償
      ,並由○○公司於本協調會後一個月內完成付款,付款方式為一次給付完畢。....(六)
      不同意依上述方式和解者,可循訴訟等方式處理。 在本(十一)日之前已達成和解(
      含修復或金錢賠償)之損鄰案,○○公司不負和解書以外之責任,在本(十一)日之前
      已進行訴訟之損鄰案,依法院判決結果處理。」)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前往該公司(地
      址:中和市○○路○○號○○樓)和解。嗣○○公司與訴願人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達成和解,該賠償和解書載明:「一:和解雙方:○○○(以下簡稱甲方)德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三、和解標的物:○○街○○號(訴願人親筆加註
      為壹樓部分)四、和解事項:雙方就○○線捷運施工造成建物損壞乙事達成和解,乙方
      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整。」該和解書經訴願人親筆簽名蓋章,並領取○○
      街○○號○○樓部分之賠償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整。
    四、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賠償金後,認其所有○○街○○號○○至○○樓,亦因捷運○○線施
      工造成損害,但未獲賠償,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分別向○○局及○○公司提出異議,
      要求查明處理。向捷運工程局異議部分,經該局轉由南區工程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南中字第八八六0一五八三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
      局處理損鄰作業,均係參照『臺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其中
      受理時間之限制,依該程序之規定受損戶應在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出,嗣後○立委○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及地方民意代表協商,於『○○後續協調會』
      所為之決議,已協調同意寬限統一展延最後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三、
      經查 貴住戶臨近之捷運設施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即已完成,於今提出請求,均逾上述受
      理時限,本局歉難再予處理。四、為維護貴住戶權益,仍請參照『臺北縣建築物施工中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十條之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局南區工程處上開函內容,係就訴願人因捷運○○線工程施工造成建築物損害所
      為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因請求賠償等所生之爭執,乃係私權爭執,依首揭判例
      意旨,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處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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