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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廣告物更置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處分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三字第八七二一八三三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壹、本府依行政院頒「廣告物管理實施方案」及內政部補助本府辦理「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示範區執行計畫」,為積極輔導鼓勵本市街區店家自主規劃美化廣告物,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九日函訂「臺北市鼓勵街區美化更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補助作業須知
      」(以下簡稱補助須知)。北投區○○里社區發展協會依前述補助須知向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提案申請○○商圈店家招牌改造設置規劃案,其辦理經過如左:
    一、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北投區○○里社區發展協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投區慶社字第
      八七00六號函提案申請,案內並附該街區店家自行規劃設計廣告物圖說及參與店家連
      署書(包括訴願人)。
    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都發局依前述街區組織提案,函發開會通知邀請相關單位及○○
      路店家,假○○國小會議室召開「臺北市○○商圈(○○路○○段)招牌廣告美化更置
      計畫」說明會。
    三、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本府廣告物主管機關工務局(即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查報通
      知○○街區違規廣告(含本件○○路○○段○○號訴願人○○門市之空地違規樹立廣告
      ),並述明違規事實及限期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自行改善。
    四、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都發局函發開會通知,邀請相關單位及○○路店家,假○○國小會議
      室召開「臺北市○○商圈(○○路○○段)招牌廣告美化更置計畫」執行前研商協調會
      ,會中經與地區居民店家討論確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三日內完成違規廣告物
      拆除作業。
    五、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都發局依前述協調會議暨街區提案計畫,函發開會通知邀請相關單
      位及○○路店家,假本府○○會議室召開「臺北市○○商圈(○○路○○段)招牌廣告
      美化更置計畫」執行前作業分工協調會。
    六、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北投區○○里社區發展協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投區慶社字第八七
      0一六號函,申請本府代為協助拆除既有廣告物及檢送店家廣告物經費補助連署書。
    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訴願人以陳情書函請本府暫緩執行其○○門市招牌廣告。
    八、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都發局依前開陳情函,以北市都三字第八七二一八三三四00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二、查旨揭事宜係屬當地里長聯合店商申請○○路○
      ○○段招牌廣告美化更置計畫納入本府『臺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示範區執行計畫』
      辦理,並由本局支援其相關行政資源及經費補助,故應屬地區店商自主動員改善街區環
      境之示範案例,尚祈 貴公司協力配合。三、另查 貴公司既有廣告物經本府工務局建
      管處查報違規廣告物在案,並通知限期改善,故請貴公司配合前揭計畫及於本府辦理該
      街區違規廣告物拆除時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二十三日)前完成廣告物更置改善
       工作,逾期本府仍應依法強制拆除,以維市容景觀及公共安全。」
    九、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違規廣告物拆除作業。
    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拆除處分及都發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三字第八七二
      一八三三四00號函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三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都發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工務局處分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查報通知單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
      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函請暫緩執行,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
      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前項二年之期間
      ,省(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予以縮短。」第二十二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
      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二、違反..
      ..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
      定處理。......」
      臺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暨圖解說明第三、(四)樹立廣告(1)規
      定:「公、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
      面積不得超過0﹒五平方公尺。」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
      人行道部分,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樹立招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完成
      。按市政府並未縮短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所定申請許可之期限。是關於該樹立廣告
      ,訴願人原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該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都發局及原處分機
      關之拒絕暫緩拆除及立即拆除,顯然任意剝奪訴願人依法申請許可之權利與可能。
    (二)都發局及原處分機關皆未依正當合法程序通知訴願人有關訴願人之樹立廣告有何違規之
      處及應改善之期限,其強行拆除舊有招牌,已然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將任何查報通知單試行送達訴願人,本無所謂「本查報通知單因未取得
      廣告物所有人簽章」之情事。訴願人於事後才在外面牆邊不明顯處發現貼有查報通知單
      ,而該通知單上待填載處幾乎留無筆跡。所謂「查報時間」、「違規地點」、「廣告物
      種類」、「廣告物內容」、「查報情形」及改善或拆除期限等,根本看不出其相關重要
      內容。
    四、查本件訴願人樹立招牌廣告於無遮簷退縮騎樓地上,違反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九十二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有卷附照片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合法程序通知
      訴願人等語,經查違規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查報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由查報人員自
      存,第二聯交廣告物所有人,第三聯建檔,觀諸原處分機關及都發局卷附之查報通知單
      皆有勾選違章項目:「空地樹立廣告1.擅設於無遮簷退縮騎樓地上。4.下端距地面淨高
      突出紅磚人行道未滿四公尺」,又因多數違規廣告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絕簽收,本府於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計畫」會議中作成決議,執行時於無法通知廣告物所有人
      時,得以公告張貼方式為之,本件查報通知單即張貼於牆上門牌下,並攝有照片為證,
      該通知單載明:「請本廣告物所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逾
      期本局將依法派工代為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拆除後之材料視同廢棄物處理......」。
      另由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陳情書函請暫緩拆除該公司門市招牌廣告乙事,及
      本件係屬○○路○○段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示範區執行計畫一環,訴願人亦曾參與(連
      署),自對該計畫之進行有所了解,而不致對訴願人造成突襲可言。
      至訴願人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爭執原處分機關剝奪訴願人依法申請許可
      之權利與可能等語,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六四七
      五00號函臺北市○○同業公會略以:「......說明......二......(二)於新法施行前
      ,未領有廣告物許可證且不符合『臺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暨圖解說
      明』規定者,除○○○路○○段至○○段、○○路、○○○○路、○○○路○○段至○
      ○路段外,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如符合規定者,仍應於一年內(八
      十七年元月三十一日前)領得廣告物許可證。(三)逾期仍未領得廣告物許可證者,本局
      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亦即有關該辦法規定之二年期間之縮短,於新法施行
      前,如訴願人未領有廣告物許可證且不符合臺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
      規定者,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領得許
      可證。是訴願所辯皆非可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都發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都三字第八七二一八三三四00號函復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訴願人之違規廣告物拆除處分,非都發局業務職掌範圍,核上開函復內容,僅係觀
      念通知、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對訴願人權益並無損害,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參、本件訴願關於原處分機關拆除處分部分為無理由,關於都發局函復部分為程序不合,本
      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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