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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七七八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物○○、○○樓經營餐廳(○○速食○○
店),前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上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七八二五00號通
知書通知檢查之專業人員○○○建築師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申報復審,
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七七八000號書函,處以肯德基(○○店)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函移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補
充說明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不
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
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
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申報作業開始前,已依建築法規規定之防火避難及設備安
全之要求,設置營業場所相關裝修與設備。惟該營業場所建築物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
合格之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回函要求訴願人辦理合法房屋證明,訴願人即委由建築師
洽辦中,因相關資料及文件取得不易,未能及時核辦相關證明,以致延宕申報時效。
三、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之申報應檢附文件包括使用執照影本,然本件系
爭建物因年代久遠,並無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
日臺內營字第八六0九0三五號函釋:「......說明......二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因故無法繳交使用執照影本時,得以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替代,
或註明原因並列入改善計畫,或另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之意旨,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七八二五00號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委任之檢查專業人員○○○建築師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改善內容為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惟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七八000號書函所載之
受處分人為「○○(○○店)」,並非訴願人名稱全銜,則於執行階段即會生疑義。況
依訴願人檢附之資料,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0八七一二0八五八號函
准予訴願人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並發給公司執照,則本
件受處分人不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究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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