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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四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及重測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
    第八七二一0三五三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訴
      願或再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如經過訴願或
      再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
      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案訴願人所有本市原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面積0﹒00七九公頃,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訴願人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該大隊復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七三0八號雙掛號通知,因該函件遭郵局以收受人行蹤不明為由退
      回,該大隊乃依規定以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八一號函將訴願人未
      收受之地籍調查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日止,公告二十日,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領取,該大隊遂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鄰地界址」辦理重測。
    三、前揭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面積0﹒00六七四七公
      頃。其重測結果變更通知書函測量大隊亦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二八六
      三號函,以雙掛號寄交訴願人收執在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公告日期自七十六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訴願人並未對該項成果提出異議,公告期滿,測
      量大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將重測成果移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四、嗣訴願人之父○○○以前揭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一一.五三平方公尺
      為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代訴願人向前臺北市議員○○○陳情,請求查明是否有人為不
      當情事,並要求賠償。案經○前議員服務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轉由地政處查處。嗣
      經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0三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三、本案○○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處測量大隊重新依
      照舊地籍圖套合及檢算面積結果,核與重測成果相符,其面積減少之原因,乃係重測前
      原圖簿面積既已不符所致(按原登記之面積為0﹒0三三五公頃,依照舊圖計算之面積
      為0﹒0三二一公頃),另....申請國家賠償乙節,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
      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釋:『....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
      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時,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申請人
      所提請求國家賠償乙節,與上項規定不符。......」
    五、嗣因○前議員再函轉○○○八十六年二月間之陳情書予本府政風處,經政風處以八十六
      年五月九日北市政二字第八六二0二五0八00號函請測量大隊將查證結果逕復陳情人
      ,嗣經測量大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分割測量原圖及面積計算表多方審慎查證結
      果,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一0三五三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查先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本處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通知未到場指
      界,該大隊復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七三0八號雙掛號通知,因函件
      遭郵局以行蹤不明為由退回。乃依規定以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八
      一號函將先生未收受之地籍調查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公告二十天,因先生於規定期限內仍未前來領取,該大隊乃依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重測......其重測結果變更
      書函亦以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二八六三號函以雙掛號(依新住址)寄交
      先生收執在案,惟重測成果公告期間(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先生並
      未對該項成果提出異議,公告期滿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將重測成果
      移送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處測量大隊辦理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
      作業過程,均係依規定循序辦理並無不妥,合先敘明。三、有關先生所有○○段○○小
      段○○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乙節,經......借得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分割測量原圖,經以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重新套合比對結果,重測前後
      地籍圖坵形並無不符,經檢算面積結果核與重測成果相符。再查鄰地所有同地段○○地
      號土地,原係先生所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七十五年因學
      校用地經徵收為○○國小使用,重測後該地籍圖坵形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相符,經查對
      重測前後面積該地號土地亦減少三十平方公尺,因此並無先生所提測量人員有幫助鄰地
      侵佔先生所有土地情形。本處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均依法定程序辦理,雖先生所有
      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減少,經查乃係原圖、地既已不符所致,並非因測量人員作業之疏失
      所造成。四、至於有關重測後面積為何會產生增減原因,乃本市現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
      時期所測繪,圖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且地籍圖因使用年久,圖紙已有折疊、
      破損、伸縮及土地迭經細分,復將原有之誤差配賦於每宗土地,致有圖、簿地面積不符
      情形,地籍圖重測採用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並利用精度較高之座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期
      使地籍圖、冊記載一致,辦理重測之意旨即在更正此項誤差。....」訴願人對該函復不
      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送相關證明資
      料,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補充說明,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六、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測量大隊通知訂期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訴願人並
      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
      其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訴願人於收受重測結果通知書後並未對該項成果提出異議,公告
      期滿而確定,並由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竣事。有關重測均依土地法規
      定辦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茲訴願人自認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一一.五
      三平方公尺,一再提出陳情,要求查辦是否人為疏失,並要求賠償云云。惟訴願人所不
      服之前揭本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一0三五三00號函,核
      其內容僅屬對於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結果以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因之
      相關事實說明、告知,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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