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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配住宿舍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水總字第
    八七二一五七0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及○○之○○號○○樓房屋係前陽明山管理局
      自來水廠所有,訴願人因職務關係分別於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間獲配借用,嗣因該局裁
      撤,於六十三年隨行政管轄交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接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北縣
      政府來函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即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為其所
      有,欲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一0、八一七、二四九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乃通知宿舍配
      住人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請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該處基於市民用水需求且為照顧退休員工,乃簽奉市長同意租用上開土地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水總字第八七二一五七0
      一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續借宿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時仍請騰空交該處
      接管。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
      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乃屬私法之契約關係,是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水總字第八七二一五七0一00號函同意訴願人續借宿舍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屆時應騰空交還,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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