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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右訴願人因兵役複檢體位判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兵二字第八
    八二0三二五一00號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六十六年次役男,其兵籍表(八十五年三月製表)載明其體位標準為乙等體
      位。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具○○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兵役專用),以其「高度近視合併散光(雙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體
      位複檢,經通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醫院複檢,複檢結果,
      診斷為:「雙眼近視」,檢查意見:「矯視 右:0.八(| 8.75|0.50×170 ) 
      左:0.八(| 9.25| 0.50 × 160)」,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乃依據役男體位區分
      標準第一五四項規定仍評定訴願人為乙等體位,嗣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0三二五一00號
      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前揭體位判定結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限無從起算,本件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兵役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
      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三十
      四條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
      服役: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
      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四、戊
      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
      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體格檢
      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規則內規定之。」第
      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徵兵規則第六條規定:「左列人員尚未完成之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
      理,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五、原判戊等體位者。前項各款補行徵兵處理之役
      男體格檢查,應以現行體位區分標準表為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
      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應予重
      行調查檢定:……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查判定錯誤者。」「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
      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縣(市)政府於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結果填具通知
      書轉飭鄉鎮公所通知申請人。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
      同一病名申請複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於○○醫院檢查結果為右眼:一.0(|9 . 5;| 0
       .5 ) 左眼:一.0(|10.25;| 0. 5)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醫院
       檢查結果為右眼:一.0)| 9. 0;| 0.5 左眼:一.0(|10.25;| 0.25
        ),均已達丙等體位標準。
    (二)訴願人在○○醫院及○○醫院之證明均經點睫狀肌鬆弛劑及詐盲測試所得之結果,該
       兩家醫院之聲譽並不下於兵役處委託之複檢醫院,並且合於國防部役男體格檢查作業
       要領之規定,請 貴府根據該結果改判訴願人為丙等體位。
    四、按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九
      號解釋在案。惟依前揭兵役法第三十一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及徵兵規則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直轄市之徵兵機關為市政府,對役男體位判定之處分亦應由市政府為之,此
      觀徵兵規則所定縣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表格程式亦明。本件原處分機
      關並非有權機關,逕以自己名義為體位判定之處分,欠缺權限基礎,自非適法,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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