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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一
    字第八八六0七六九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請臺北市議會議員○○○督促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對訴願人所送土地登記案件依法行政,○議員於同日將該函送請該所○主任○○「督
      促所屬依法行政,並將處理情形函覆」,該所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八八六0七六九000號函將該案處理情形函復○議員略以:「......說明......二、
      按○○○君前送以不同之登記原因向本所送件申辦登記,惟經本所依法審核結果,查其
      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是與所申辦登記事項無關,即是經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其
      敗訴之判決書,於法不符,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通知補正,其未依補正事項
      補正,本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駁回登記申請案,現○君已依法
      提起訴願,本所亦依法答辯中。惟○君就同一登記案於訴願尚在審理未決定前,又以同
      一情形再度送件申請登記,本所現俟訴願決定後再依法處理。三、查本案本所秉持依法
      行政原則,惟○君因法律見解迥異,認本所未依規定受理,實係誤會....」訴願人對該
      函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核該函內容係就訴願人申辦登記
      案處理情形事實之說明,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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