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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更正戶籍地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逕為變更戶籍地址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本府建置本市「門牌號碼資料位置供應管理系統」,依本府民政局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六六六00號函辦理門牌清查作業。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為本市○○路○○段○○巷○○弄○○號○○樓與該建物原始初編門牌」本
      市○○路○○段○○巷○○弄○○號○○樓之○○(見門牌證明申請書)不符,原處分
      機關進行查證程序發現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核發該建物八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時,將附表地址欄誤登為本市○○路○○段○○巷○○弄○○號○○樓,致地政、稅
      捐......等單位相繼登錄錯誤。原處分機關實地勘察發現,○○路○○段○○巷○○弄
      ○○號○○樓之○○至○○樓之○○建築物之電(樓)梯出入口係面向○○路○○段○
      ○巷○○弄○○號正門;與○○路○○段○○巷○○弄○○之○○號出入口不同方向,
      原編門牌並無錯誤。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0二六六
      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等
      相關單位辦理更正,本府工務局業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一
      六000號書函復知○○樓○○○更正在案,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及本市稅捐稽徵處等。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前揭書函辦理更正系爭建物地址完竣,復
      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0二一六四00號函請○○路○○段○○
      巷○○弄○○之○○號○○至○○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及○○○等攜帶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辦理書狀換給登記。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正戶字第0八二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至該所申請辦理更正戶籍地址,惟郵寄通知書之平信信封上漏
      寫弄號,訴願人稱於三月十二日始收受該通知書,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來洽辦
      ,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更正訴願人戶籍地址之登記為○○路○○段
      ○○巷○○弄○○號○○樓之○○,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正戶字第0八二號戶
      籍登記催告書,通知訴願人前揭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請其攜帶戶口名簿及全戶身分證
      至該所註記。訴願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郵戳日期)以臺北東門郵局第三二五號
      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正戶字
      第八八六0三三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七、臺端原設籍地址○
      ○路○○段○○巷○○弄○○之○○號○○樓,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催告
      臺端來所辦理更正戶籍地址,臺端未來所洽辦;本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戶
      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登記為○○路○○段○○巷○○弄○○號○○
      樓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函請臺端攜帶戶口名簿及全戶身分證來所註記
      。八、......至於本所將信封地址漏填弄,致催告書延誤寄達乙節,係本所之疏失,..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九、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十、初設戶籍登記。......」第十五條規定:「遷徙、
      ......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四、同
      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卻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
      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八、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
      如各樓分成兩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二間起以『00號二樓之一』等順序編
      列餘類推。」
      本府警察局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警戶字第七三0九六號函釋:「主旨:房屋如建於路
      、街、巷、弄交叉路口,其二樓以上如係以地面層,正門之側面巷道為公共(樓梯)出
      入口(側門)者,其側門至地面層,正門之路口間,別無商店,住戶門牌相隔者,樓上
      門牌可比照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以該地面層之基本號編
      為該基本號之○○樓,請照辦。說明:一、......茲以近年大廈及公寓興建形式多變,
      特補充如主旨,唯基本層編有數門牌時二樓以上之門牌應以最靠近其公共(樓梯)出入
      口(側門)之地面層門牌為基本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0二一六四00號函,該
      所已依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二一六000號函辦理,並
      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中正(二)字第八五五號登記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在此之前未
      得任何單位給予通知或說明,至已更正登記完成才通知訴願人持件換狀,其行政程序正
      義及合法性蕩然無存。嗣原處分機關以平信且漏寫弄址之限期辦理催告函通知,以致函
      件費時十五日才收到,圖造成訴願人自行逾期,以掩飾早已遂行函請各單位更正新址完
      畢之事實。
    (二)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規定,未見有因行政機關登錄錯誤後,可由戶政機關
      主動改編之規定,不知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何來。
    (三)系爭房屋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使字第 xxx號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上,皆明確登錄七之一號三樓,地政事
      務所既為依圖登錄單位,為何會有後來與門牌號不一致情形,而原處分機關孤意遂行更
      正,讓人民承受行政錯誤之遺害。
    (四)訴願人自八十四年以原址登記房屋所有權後,依法繳交各項稅金,也多次前往原處分機
      關辦理各項登記,均未得到地址錯誤之告知,五年來各項聯絡地址及海外友人聯繫,皆
      以此址為聯絡處,如今遭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有違行政倫理及法治觀念。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門牌清查作業時發現,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與設址所在房屋之門牌地
      址不符,經清查後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本市○○路○○段○○巷○
      ○弄○○號○○樓之○○)之編釘並無違誤,惟本府工務局於核發該建物使用執照時,
      將附表地址欄誤登為本市○○路○○段○○巷○○弄○○之○○號○○樓,訴願人辦理
      設籍登記時,以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因而戶籍地址登記為本市○○路○○段○○巷○○弄○○之○○號○○樓。原處分機
      關發現錯誤後,尚未告知訴願人錯誤情形及處理方式,即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正戶
      字第八八六00二六六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本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逕行更正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上之門
      牌地址,嗣以催告函請訴願人限期到所申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鑒於門牌及戶籍資料
      正確性之要求,而為更正門牌地址之通知及逕行更正戶籍地址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戶籍地址為人民重要之個人資料,而既存狀態之保護及法安定性之要求亦為人民法
      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逕以登
      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亦不得於未及時通知應更正登記人到所辦理相
      關事宜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予更正。
    五、本件處分就實質內容而言,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民政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民四字
      第八七二二九六六六00號函頒實施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暨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
      清查作業實施計畫」辦理門牌清查作業,更正錯誤戶籍資料作業係依該計畫中「......
      六、作業項目及時程......(三)逐戶清查異常門牌......5清查戶役政資訊系統1M及 
      M不一致之門牌資料。.....(2)1M及20M門牌資料不完全一致者:1.1M中內容錯誤
      ....B如係登打錯誤但會影響實質內容者,則函請住戶攜帶證明文件至戶所辦理更正,
      ......」之作業程序而為逕予更正戶籍地址之處分,經查本件並非登打錯誤情形,與該
      計畫所定之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況戶籍地址之更正,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自不得僅依行
      政機關內部之實施計畫即為處分,本件逕予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法令依據,且當初戶籍
      地址登錄錯誤係肇因於行政機關之疏失,與訴願人無關,依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
      逕予更正戶籍地址之處分實屬率斷。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
      午二時至現場勘查發現,該棟建物○○、○○、○○樓均只有兩戶(○○號○○樓、○
      ○樓、○○樓及原○○號○○樓、○○樓、○○樓),共用同一公共樓梯出入,若維持
      原址並無與其他住戶地址混淆之虞,是否對其他關係人或公益產生任何影響,並未見原
      處分機關敘明。另就程序事項而言,原處分機關於函知各相關機關更正門牌地址前,既
      無告知訴願人,為使訴願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又未及時送達(
      原處分機關漏寫弄號公文封影本附卷可稽),造成訴願人無從依限辦理,行政程序亦有
      不備。從而,訴願人之主張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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