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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
    市警交字第八四二00六四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分在本市○○○路○
      ○段○○號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四二00六四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十九日向本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分別以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北市停四字第八八六一六四六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
      八八六二0四四九00號函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
      第八八六五九九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符,訴願人仍不服,於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六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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