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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9.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暨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0四六四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活趾所不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文山字第二五一六五、二五一六六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八八及其上○○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暨繼
      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其中繼承登記案因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日死亡,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變更登記
      之聲請。又依前揭規定,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本件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申辦登記,且無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而應予扣除之期間,乃
      認本件登記逾期六個月又十天,予以核課登記費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二一、五七六元(
      訴願人已於當日繳清)。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一般民眾並非法律專家或專業代書,無法知道法令之
      繁文細節等語,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
      一二五三二00號函敘明法令依據復知訴願人,另上開登記申請案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辦竣登記。訴願人不服該罰鍰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四、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撤銷理由略為:(一)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訴願人與其夫被賦予為期一年之過渡期間作選擇,惟訴願人配偶
      ○○於期間即將屆滿前死亡,按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解消,則本件是否有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即有疑義;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以妻名義
      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係在上開修正條文公布前所訂頒,
      是否仍有適用,亦不無疑義。 (二) 如認配偶一方於上開期間屆滿前死亡,即無上開修
      正條文之適用,而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夫。則於夫妻雙方真意即係使不動產所有權歸
      屬於妻之情形下,將違反當事人之真意,況該不利益結果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妻
      之事由所造成,是上開認定即值斟酌。另觀諸本件繼承人間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訴願人,即本件若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訴願人所有
      並未造成其他繼承人權益受損。是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點前,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
      處分,即有過苛。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0四六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
      維持原處分。經查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六、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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