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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六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警法字第八八二三三
    七八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府警察局景美分局(現改稱文山第二分局)以
      涉嫌叛亂案件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偵辦,偵查期間訴願人
      由中警部羈押。嗣該案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
      處分;訴願人另涉妨害自由及恐嚇二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訴願人為其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羈押期間,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警
      法字第八八二三三七八三00號函復:「主旨......本局無賠償責任......說明:....
      ..三、臺端對本局拒絕賠償如有異議,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職是,本件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拒絕賠償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
      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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